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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延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延春,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延春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延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路某公园附近,遇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行走,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上前将刀架在被害人李某脖子上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李某的OPPO牌R9S手机1部,随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郭延春被民警抓获归案。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OPPO牌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延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扣【2017】076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延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延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黄色刀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飞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法官 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