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建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会,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海魁,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会及其辩护人彭海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26日在涉县偏城镇青塔村”韩武人家饭店”内冯某1与李建会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李建会用拳头和脚将冯某1殴打致伤,造成冯某1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住院治疗。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辨称自己系酒后犯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李建会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酒后发一肢体冲突,与社会上的伤害有区别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李建会的朋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李建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6日在涉县偏城镇青塔村”韩武人家饭店”内,被告人李建会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1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建会用拳头将冯某1头面部和身上打伤,造成冯某1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建会的朋友与被害人冯某1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建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伤情照片2张,证实被害人冯某1眼部受伤,被告人李建会胳膊上有伤。2、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和媳妇韩某在饭店的厨房炒菜,李建会和冯某1到饭店后,李建会给其介绍李和冯某1是恋人关系,谈了两个多月了,随后李建会和冯某1就在大厅坐着吃饭喝酒(当时两人喝了一瓶白酒和两瓶啤酒),后来听到李建会和冯某1不知道因为什么在吵架,当时他们俩都喝多了。武某去饭店门口倒垃圾回到饭店里看见那个冯某1用手抓着李建会的胳膊,李建会的胳膊还流着血,冯某1嘴里还骂骂咧咧的骂李建会,当武某倒完垃圾返回饭店看见冯某1在地上躺着面部都是血在地上躺着哭,李建会在餐桌一边站着在那骂她,武某便劝说李建会,在劝说的期间李建会绕过餐桌上前用拳头和脚朝躺着地上的冯某1的头上、面部、身上乱打乱踢踹了几下,后赶紧将两人拦开。(2)证人韩某的证言和证人武某证明内容一致。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李建会骑摩托车带其到涉县偏城青塔水库玩,后两人到韩武人家饭店吃饭,当时两人吃饭期间喝了一瓶白酒和几瓶啤酒,期间李建会和冯某1因为谈男女关系的事情就吵吵开了,在吵架期间其用手抓着李建会的胳膊让李建会解释清楚两人之间的关系,在两人吵骂期间,李建会用拳头朝其面部和眼睛上打了几拳,其就摔倒在了地上,李建会用脚朝其的身上踢踹了几脚,后被人拦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建会供述:2015年7月26日下午14时许,其骑摩托车带着其女朋友冯某1到偏城镇青塔水库玩,中午两人在青塔韩武人家饭店吃饭,当时李建会和冯某1在韩武人家饭店大堂坐着吃饭喝酒,在吃饭期间,饭店老板武某的小姨李彦青也来到饭店,其便对冯某1开玩笑称:“这是饭店老板彦斌的小姨,和我岁数一样60岁了,你因该叫人家姨呢,我和彦斌姨夫(指李彦青的丈夫)都同岁呢,按年龄排,你也因该叫我姨夫呢。”不料冯某1听到后生气了,冯某1用手上前抓着其左胳膊不松用指甲掐其胳膊流了血,其向冯某1解释后冯仍在掐,其一气之下用拳头朝冯某1的眼上、鼻子打了几拳,冯某1摔倒在地上,被旁边的人拦开。5、鉴定意见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病历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谅解书和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双方民事部分调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会因琐事和被害人冯某1发生争吵,后李建会用拳头朝冯某1头面部殴打,造成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系朋友关系,二人酒后发生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打,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案发后被告人的朋友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江学宾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