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齐国辉、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齐国辉,于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13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综合楼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琪,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务员。被告:齐国辉。被告:于德江。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齐国辉、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6年11月3日到期借款17797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972(以17797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到2017年4月20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076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碧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齐国辉、于德江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齐国辉、于德江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光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胡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