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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应东、普加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东,普加华,普加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62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应东,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拉祜族,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之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加华,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沅县,住镇沅县。辩护人赵文寿,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加民,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沅县,住镇沅县。辩护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沅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普加华、普加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应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云08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普加华、普加民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应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实质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对上诉人普加华、普加民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普加华、普加民等人在镇沅县者东某厂村委会旁彭某家小卖部打牌喝酒,被害人王某1来到后要求参与一起打牌。被告人普加华等人不同意,遂与王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普加华先用手打了王某1的头部,后又用自己坐着的圆凳打在王某1头部,后被劝开。被告人普加民接着站起来对王某1进行推搡,并用拳头对王某1实施殴打,后被在场的人劝开,之后王某1被劝离现场。18时许,被告人普加华、普加民在回家的途中,被告人普加民接到其母亲肖某1的电话称王某1到家中踢门,被告人普加民于是赶紧跑回家,被告人普加华跟在其后,二人各自在路边捡了一截木棒拿在手上。被告人普加民到家后看到王某1站在自家院子里,于是用木棒、拳脚对王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普加华赶到后用木棒对王某1的头部实施击打,王某1被二人打倒在地,后王某1的父亲王应东赶到后将王某1接回家中。次日14时35分,王某1在送往镇沅县人民医院的途中,在救护车上死亡。经镇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系头部受钝性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普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普加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由被告人普加华、普加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应东经济损失人民币33569.98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3569.9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应东上诉提出,被告人普加华、普加民犯罪手段残忍,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求增加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原审被告人普加华上诉称,二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普加华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普加华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普加民上诉提出,其有检举14起涉枪犯罪的立功表现,且系从犯,要求在十年以下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下午,上诉人普加华、普加民等人在镇沅县者东某厂村委会旁彭某家小卖部打牌喝酒,被害人王某1来到后要求参与一起打牌。普加华等人不同意,遂与王某1发生争执。普加华先用手打了王某1的头部,后又用自己坐着的圆凳打在王某1头上,后被劝开。之后王某1被劝离现场。当天18时许,上诉人普加华、普加民在回家的途中,普加民接到其母亲肖某1的电话称王某1到家中踢门,二上诉人即赶往家中,并在路边各自捡了一截木棒。上诉人普加民到家后看到王某1站在自家院子里,于是用木棒、拳脚对王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普加华赶到后用木棒对王某1的头部实施击打,王某1被二人打倒在地,后王某1的父亲王应东赶到被告人普加民家,将王某1接回家中。因当天晚上下雨,王某1未被送到医院救治,6月14日14时35分,王某1在送往镇沅县人民医院的途中,在救护车上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将上诉人普加华、普加民抓获归案,二上诉人供述了共同伤害王某1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普加华、普加民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4日12时05分许,镇沅县公安局者东派出所民警接到电话报警称请求公安机关出动车辆对死者王某1进行救助。民警立即驾车前往救助,在镇沅县者东街老街街头相遇,经核实被害人名叫王某1,其伤势严重,神智不清,口吐白沫,未能说话,后由120送往救治,在送医途中死亡。民警经调查了解,普加民、普加华有重大嫌疑,民警于当日下午17时许到达木厂村沟边小组,将二人带回者东派出所。3.死者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证实死者王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死者王某1于2016年6月14日在120救治途中死亡。4鉴定意见书证实。(1)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DNA鉴字第145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在现场提取血迹2上检出一男性人血,经23个STR分型比对,与王某1STR分型一致。(2)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公(司)检(理)【2016】055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①送检的王某1心血一份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②送检的王某1肝脏组织一份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③送检的王某1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未提出异议。(3)镇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镇公(2016)尸检字09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系头部受钝性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二人均无异议。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5日11时10分至16时46分,镇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绘制了现场方位图等,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第一现场位于普洱市镇沅县者东镇木厂村彭某家商店,商店为一间水泥平房,商店由木厂村村道水泥路和王志忠家水泥路均可进入,进入后为一石棉瓦棚,石棉瓦棚下为一长855cm、宽338cm的水泥平台,水泥平台北侧有一高51cm的坎,坎上为彭某家商店平房;东侧为彭某家厨房;平台南侧有一高65cm的坎。水泥平台西侧出口南侧边缘有一铁质支撑石棉瓦棚杆,在撑杆上悬挂有一圆形凳面朝下,凳底朝上的铁质凳子,凳子直径24cm,凳面为胶合板材质,外由一层红色塑料材质布料包裹,正面印有“喜洋洋”字样和图案,凳子高26cm,凳脚有四只均为铁质,凳底为四角由一根铁质条连接,编号1号;凳子底部上挂有一件红色夹克外衣,编号2号;凳子面相反一面上放有一顶蓝色牛仔鸭舌帽,编号3号;鸭舌帽下方凳子相反面放有形状大小不同的不明材质珠子16颗串成一串的手串,编号4号;距离水泥平台南侧坎21cm,距离水泥平台北侧坎296cm处有一鞋头朝东南方向,鞋跟朝西北方向,鞋长27cm,掌宽10.5cm的灰色胶质左脚拖鞋,编号5号。以上编号物品均拍照后原物提取,并依法扣押。第二现场位于镇沅县者东某厂村沟边小组普加民家,普加民家西侧为周连明家,两家相距117cm。中心现场位于普加民家院场,周连明家平房西侧木厂村沟边小组,小组土质道路上有一形状大小材质各不相同的树木枝干堆成的柴堆,柴堆南侧木厂村沟边小组,小组土质道路南则有另一形状大小材质不同的树木木桩堆成的柴堆。从周连明家院场通过可进入普加民家院场,普加民家院场为水泥地面,院场南侧有一牛圈,牛圈外墙东北墙角上挂有一件蓑衣;距离院场南侧边缘95cm处有一断成三段的不明材质的枯木棒,其中一节长33cm,一节长18cm,一节长13cm,直径均为3cm。三节木棒编号6号拍照后原物提取。院场北侧为普加民家的平房,进入平房有一层拦荫客,拦荫客东侧为厨房,厨房门高240cm,宽97cm,编号1号门,门上距地面72cm、距南侧门框36cm处有一右脚赤足印长24cm,前掌宽11cm,后跟宽5.5cm,编号1号足印(拍照提取并用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脱落细胞),门上足印处呈凹陷状。厨房外东墙瓷砖墙面上距离地面6cm,距离北墙49cm处有2.2cmх2cm的红色疑似血迹,编号1号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厨房外东墙瓷砖墙面上距离地面25cm,距离北墙28.7cm处有0.5cmх0.5cm的红色疑似血迹,编号2号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拦荫客北侧从东至西方向依次为卧室门和堂屋;卧室门高240cm,宽97cm,编号2号门,门上距地面61cm、距东侧门框12cm处有两个右脚赤足印长均为24cm,前掌宽11cm,后跟宽5.5cm,编号2号足印(拍照提取并用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脱落细胞),门上足印处呈凹陷状。堂屋门为双扇金属双开门,门高240cm,宽127cm,编号3号门,门上距地面70cm、距东侧门框22cm处有一右脚赤足印长均为24cm,前掌宽11cm,后跟宽5.5cm,编号3号足印(拍照提取并用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脱落细胞),门上足印处呈凹陷状。拦荫客西侧为客房,门高240cm,宽97cm,编号4号门,门上距地面70cm、距南侧门框22cm处有一右脚赤足印长均为24cm,前掌宽11cm,后跟宽5.5cm,编号4号足印(拍照提取并用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脱落细胞),门上足印处呈凹陷状,并对现场提取的3节木棒进行扣押。(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8月9日13时50分至14时3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普加民和普加华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普加华指着普加民家的院场说,是在普加民家院场对受害人王某1实施的殴打,打伤王某1的棒棒是在周连明家房子外的路边拿的,并在者东某厂村彭某家商店外的平台上用圆形凳子打伤王某1。普加民指着,其在自己家院场处用棒子和拳脚打伤王某1,在位于周连明家房子外的路边地面拿的打伤王某1的棒子,并在者东某厂村彭某家商店外的平台上打伤王某1的。(3)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6日10时13分至10时16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普加华、普加民对使用的圆凳进行了辨认,其能辨认出其使用的凳子照片。10时25分至10时29分、10时18分至10时20分,在见证人见证人,普加华、普加民分别对从现场提取的木棒照片进行辨认,二人不能辨认出。6.证人证言(1)证人普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其与普加民、普加华在彭某家小卖铺打牌喝酒,后王某1来到要与我们一起打牌,我们不同意,王某1于是自己动手来摸牌打算加入,普加华和王某1就争吵起来,突然普加华用自己坐的凳子往王某1头上打去,被彭某劝开。普加民在起身时用脚踢了王某1一脚,后众人离开。其送普加华和普加民到附近岔路口时,得知王某1到普加民家去踢普加民家的门,普加华和普加民赶紧跑回普加民家,等其赶到时,王某1已躺在地上不会说话了。(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普某1、普加民、普加华等人在自己家商店喝酒打牌,王某1自己一个人来到以后要求要一起玩牌,但普加华和普加民不同意,并发生争吵,普加华突然站起用凳子打在王某1的头部,后被劝开,其赶紧让王某1离开,并打电话通知了王某1的兄弟。后其再打电话给彭加民时,得知王某1去踢普加民家的门,被打倒睡在地上。第二天,看见王某1的父亲送王某1去医院,王某1的样子已经不对劲了。(3)证人曾某、杨某证言。证实王某1要参与普加华等人打牌,于是和普加华发生争吵。普加华先把王某1头上戴着的帽子打掉,之后用凳子打在王某1的头部,后被在场的人劝开。(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王某1到普加民家,她听到嘭嘭的声音,王某1去踢普加民家的门。后来普加民的母亲回家,王某1到了普加民家,普加民到家以后用木棒对王某1实施了殴打,普加华也参与了殴打行为。(5)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王某1来到其家,先是骂其,其赶紧打电话给儿子普加民,普加民和普加华回到家以后,二人用棒子殴打王某1,后王某1被打倒睡在地上,之后被王某1的父亲接回了家。(6)证人普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其外出帮工,下午接到彭某的电话说自己家里出事了,于是赶回到家中,发现王某1躺在其家院场上,是被普加民和普加华打着的,王某1一直没有说话,才是发出呻吟声,后来被王某1的父亲等人接走。(7)证人肖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其和普某2在王明清家帮工,其接到普加民的电话称王某1被他们打倒了,同时普某2也接到了一个电话。其和普某2一起回到了普某2家,看见王某1侧身躺在普某2家洗澡室下面的地上,见王某1额头上流过血,后来王某1的父亲王应东也来到了普某2家,之后其就回家了。(8)证人王应东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6点左右,其得知王某1在普某2家,于是赶紧到了普某2家。看到王某1躺在院子里,眼部和头部均有伤,血迹已经被雨水冲走。其叫人将王某1接回了家,第二天,在送王某1去医院的途中,王某1在救护车上死亡。(9)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9时许,其接到王应明电话称王某1被普某2家儿子打伤,让其帮助一起送往医院。其赶到后,打电话报警要求救助,后派出所民警联系了120急救车,在送往医院的途中王某1死亡。(10)证人王应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其接到王应明的电话,称王某1在普某2家话说不出来,王应东让王应明和其到普某2家。二人到了普某2家以后,王某1已经不会说话,头上有伤口,血不多,嘴上带着点血,脚还能动。普某2告诉其,王某1踢了他家的门。他的儿子打着王某1,但是才打着两下。后来王某1被送回了家。第二天早上6点,王应东让其和他一起将王某1送到医院,后来在派出所民警的救助下联系了120急救车,王某1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11)证人王应明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其接到电话得知王某1在普某2家被人打伤,于是和王应成到了普某2家。看到王某1一只眼睛红肿,头部有一个小洞,旁边还有一些干掉的血迹。普某2的儿子说,王某1整着我的房子,所以我就拷他了。第二天早上,王应东打电话告诉其,王某1不行了,要赶紧将王某1送去医院。在路上李某1打电话报警,王某1在救护车上死亡。(1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12时50分左右,其和驾驶员驾驶120急救车到了者东到镇沅41公里处时,遇到了用三轮摩托车送往镇沅的病人王某1,后对王某1开展急救,后紧急送往镇沅县人民医院。14时06分到达者东到镇沅39公里处时,王某1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后于14时35分死亡。7.上诉人普加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其和普加民等人在彭某家小卖部喝酒打牌,王某1来到以后要和我们一起玩,我们不同意,王某1就自己摸牌准备一起玩。这时与其发生争吵,其先用手把王某1头上戴着的帽子打掉,后又用自己坐着的凳子打在王某1的头部,又用脚踢了王某1一下,王某1靠在了普金成身上,其被在场的人劝开,王某1也被劝离开。我们过了一段时间也离开准备回家。到了普加民家附近岔路口时,普加民接到其母亲的电话称王某1到普加民家并踢普加民家的门。其和普加民一起赶紧跑到普加民家,并在路上捡了一根木棒拿在手上。到了普加民家以后,其用木棒打在王某1头部,后用拳脚对王某1进行殴打,将王某1打倒在地,王某1被打倒后一直睡在院子里,后来被王某1的父亲接回家中。8.上诉人普加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3日下午3点,其和普加华、普某1在彭某家小卖铺打牌喝酒,下午4点,王某1来到彭某家商店后干扰我们打牌,普加华就用坐着的圆形铁制框架木质板面的凳子朝王某1头部打了几下,后被彭某劝开,王某1叫嚷要和普加华打架,其就用手朝王某1的胸部位置推了一下,朝王某1的右脸部打了一拳,朝他下半身踢了一脚,还用手掐了一下王某1的脖子,后被劝开。我们在回家的路上,其接到母亲肖某1的电话,称有人到家中捣乱。我们赶紧跑回家,并在路上捡了一根木棒,普加华也跟着其跑回家中。到家以后,其用木棒对王某1实施了殴打,普加华也用木棒对王某1头部实施殴打,王某1被打倒睡在地上,后来被王某1的父亲接回家中。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普加华、普加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由于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王应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王应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加华、普加民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该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要求判处普加华、普加民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其理由已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普加华原审被告人普加华上诉称,二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普加华两次故意伤害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其持圆凳、木棒打击被害人头部,是造成被害人致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判依法认定其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普加华的家属在案发后虽有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无证据证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虽有一定过错,但非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故上诉人普加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普加民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普加民有检举14起涉枪犯罪的立功表现,且系从犯,要求在十年以下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者东派出所对被告人普加民所提供的涉枪线索进行了核实,基本属实,涉枪线索所涉及的村民主动上缴了非法持有的枪支,被告人普加民所提供的涉枪线索,与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严厉打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在通告规定同一时期内,所以者东派出所未对普加民提供的十四名嫌疑人立案侦查及刑事追究,故上诉人普加民及其辩护人提出普加民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对普加民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