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辜月桃与桐梓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月桃,桐梓县人民政府,辜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30行初83号原告辜月桃,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6日,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下称桐梓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冉贤俊,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正林,桐梓县九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辜月红,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7日,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辜月霞,系原告与第三人之哥。原告辜月桃诉被告桐梓县政府、第三人辜月红撤销颁证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黔03行初255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该卷宗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月桃及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被告桐梓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林、第三人辜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辜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8月20日,被告桐梓县政府向第三人辜月红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包括郑家岗和大元子等6幅田土。原告诉称:1998年8月20日,被告将原告位于白盐井村春风组小地名为郑家岗的土地(原告1981年���建现有住房宅基地)填写在第三人辜月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前述土地面积为1.518亩,四至界址为东抵辜月堂、南抵李明华、西抵李明华、北抵李明华。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停止侵害,返还郑家岗土地1.518亩和大元子土地0.5亩,原告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地名为郑家岗土地一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证明》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在郑家岗拆除旧屋建造新房90平米;2.辜月桃的土地承包清册,证明原告于1982年土地下户时与大家庭是分户独立的承包户主;3.辜明海土地承包��册,证明争议土地在父亲辜明海为户主的清册里,没有郑家岗的记载;4.土地承包基本情况清册,证明被告将原告位于白盐井村春风组郑家岗填写在辜月红的土地承包证上。被告桐梓县政府辩称:一、辜月桃和辜月红系同父异母兄弟,在土地下户时以其父辜明海(已过世)为户主按8人口依法承包白盐井村的土地,辜月桃于1982年另居,家庭内部划分名为大元子的土地给其耕种,在二轮土地延包之前,经全家人协商一致后将“郑家岗”一幅土地分给辜月红,面积为1.518亩,四至界址为东抵辜月堂、南抵李明华、西抵李明华、北抵李明华。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是基于其父辜明海与其子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颁发的,并不存在错误登记的情况;二、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辜明海家庭经过���商同意辜月红单独承包“郑家岗”土地,并由土地所有人村委会与辜月红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基于前述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辜月桃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梓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土地承包登记清册,证明土地下户时辜月桃和辜月红为一家人,是划地人口;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郑家岗和大元子两幅土地是辜月红的承包地;3.关于辜月红与辜月桃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郑家岗归辜月红所有;4.辜某证实材料,证明辜月桃分家时未分得郑家岗这幅土地。第三人辜月红述称:分家后,争议地一直由其耕种,1985年原��因结婚需要修建房屋,故用其分得的大元子土地(约5分)与第三人的郑家岗部分土地(约7分)置换。2003年第三人外出打工,原告于2004年起与二哥辜某共同耕种其土地,每人每年向其支付租金500元。2016年,第三人想收回其土地,但原告予以阻挠,因此产生纠纷。被告于1998年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从1983年第一次确权起,已确权近40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辜月红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经营权证合法有效;2.照片,证明争议地现场地理位置;3.调解书,证明辜月桃已认可争议地属辜月红耕管;4.裁定书等,证明原告怕败诉,提起诉讼是无理取闹;5.证人辜某、周某1、周某2、李某证实及出庭证言,证明争议地大元子与郑家岗部分对换以及后来一直是辜月红耕种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桐梓县政府质证认为,第1、2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辜月红质证意见同被告桐梓县政府。对被告桐梓县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郑家岗上载明的面积与实际不符,且四界中无辜月塘,第3组证据无原告签字,不具有三性,第4组证据不具有三性,原告房屋修建于1981年。第三人辜月红对桐梓县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辜月红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2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的房屋修建于1981年,争议土地不属第三人所有,且面积与实际不符,第3组证据不真实,系伪造,并申请对该证据中原告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第4、5组证据不具有三性。被告桐梓县政府对第三人辜月红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证明建房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中2-4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均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辜月桃土地承包登记清册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村委会调处意见,不能证明郑家岗土地的权属归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第1、2、5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人民调解意见,第4组证据系民事中止审理裁定,与被告颁证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弟兄关系,辜明海系二人之父亲。1984年第一���土地承包时,原告辜月桃与辜明海作为户主分别独立承包了土地。其中,原告辜月桃承包了白杨树等3处承包地,承包清册上无本案诉争的郑家岗和大元子土地记载,辜明海为户主承包了水井塆等6处承包地,承包清册上载明了大元子承包地,但无郑家岗土地记载。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第三人与九坝镇白盐井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经当时九坝镇九坝片区工作委员签证,承包了大塆岗等6处承包地,其中包括郑家岗和大元子土地,被告桐梓县政府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政策规定,经审核后向第三人辜月红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第三人对郑家岗和大元子等6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第三人外出打工,将承包地交由原告及另一弟兄耕种。2016年,第三人回来后收回承包地,原告辜月桃拒绝交还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提起民��诉讼后,原告知悉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遂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依照第二轮土地承包相关政策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桐梓县政府具有颁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桐梓县政府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要求,审核了经九坝镇九坝片区工作委员会鉴证的第三人辜月红与九坝镇白盐井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向辜月红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符合当时政策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颁证系合法行政行为。同时,原告虽曾耕种涉案的郑家岗和大元子土地,但未提供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证明被告颁证错误的证据,故其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的诉讼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颁证行为涉及不动产,原告辜月桃在民事诉讼中知悉被告颁证具体内容,其提起本诉讼并未超过前述20年和2年的具体��定,故其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且第三人辜月红未提供原告超出起诉期的证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因本院对其申请鉴定的调解书未予采信,且该证据形成时间迟于颁证行政行为,对1998年的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申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辜月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辜月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洪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陈 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郭 霞书 记 员 吴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