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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马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马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764号原告:王玉霞,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襄城县,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马建彬,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王玉霞与被告马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被告马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马建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700元,愿意对剩余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马建彬承认王玉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玉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已偿还本金37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对剩余本金1963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到期后一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霞本金196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金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耿鹏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