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金海、天津盈巧特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海,天津盈巧特自行车有限公司,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3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海,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盈巧特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双口镇京福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郭丽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岳德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金海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盈巧特自行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金海于2017年6月29日以与被上诉人天津盈巧特自行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金海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金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上诉人郑金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