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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执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哈斯格日乐与哈斯满达拉、乌云毕力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斯格日乐,哈斯满达拉,乌云毕力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30执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哈斯格日乐,女,蒙古族,现住正蓝旗。被执行人哈斯满达拉,男,蒙古族,现住正蓝旗。被执行人乌云毕力格,女,蒙古族,现住正蓝旗。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公司,现地址锡林浩特市。负责人刘秀红。我院执行哈斯格日乐申请执行哈斯满达拉、乌云毕力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30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公司已履行人民币110,000.00元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哈斯满达拉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无给付能力,被执行人乌云毕力格的一卡通已冻结,穷尽所能也未查出二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30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一旦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郅    国执行员 贾  秀  军执行员 乌力 吉 达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达胡尔巴雅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