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腾鑫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腾鑫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腾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8360-3。法定代表人:姚军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8218882-8。法定代表人:陈素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涵江区腾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518397.5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得1月至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的厂房及坐落莆田市荔城区的综合楼共两处已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75号】查封。本院已作出(2017)闽0303执17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喻雅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