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65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在周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9日生子何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冲突。2016年正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严重矛盾,导致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原告曾向周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在第一次起诉之后,原、被告至今的关系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更加恶化。另外,被告系倒插门到原告家的,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由于被告的行为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满足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结婚时被告把陕北老家的牛、羊、猪都卖了,出钱给原告盖了房子,为家庭付出很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婚生子何某甲应归被告抚养,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在原告家里共同生活。2013年4月11日补领结婚证,同年7月29日生子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打工,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2016年7月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判决生效后,被告曾回家看望原告和孩子,被原告阻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2016)陕012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后举行了婚礼,被告出资在原告家建有坐西向东三间平房一座。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6年正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现分居时间仅一年有余,不足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