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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英平、朱爱萍等与柴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柴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814号原告:朱英平,女,1942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朱爱萍,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朱庆年,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油田黄山,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文辉,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705000705E(1-1)。负责人:罗宏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与被告柴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年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告柴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文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149.2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与事故受害人朱某系同胞兄弟姐妹。2016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柴文辉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10线112KM+940M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车某。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4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柴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柴文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柴文辉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商业险中应扣除15﹪的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所举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柴文辉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淮南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证明、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以及柴文辉所举身份证复印件、预交款收据、保险单、同原告所举相同的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所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提出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寿县涧沟镇人民政府、寿县涧沟镇农民城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寿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42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可以印证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与朱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并依法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所举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以没有提供有效证件提出异以,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所举和平饭店说明、超市清单、清真寺证明、费用清单,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所举寿县涧沟镇人民政府、寿县涧沟镇农民城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朱某为街道居民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朱某系寿县涧沟镇皮店村农民,与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系同胞兄弟姐妹。朱某生前无配偶、子女。2016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柴文辉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10线112KM+940M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车某。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4日死亡,花费医疗费用41026.99元,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柴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柴文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柴文辉向朱某预付赔偿款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柴文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因朱某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应当按照80%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柴文辉予以赔偿。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金额,扣除柴文辉预付款后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朱某死亡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等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朱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酌减。根据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因朱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026.99元、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50﹪)、死亡赔偿金93760元(11720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2178.82元,合计212516.81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补偿费30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74013.45元(92516.81元×80%)中的42500元,合计162500元,余款31513.45元由柴文辉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因朱高年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62500元;二、被告柴文辉赔偿原告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因朱高年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等,共31513.45元;三、驳回原告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朱英平、朱爱萍、朱庆年负担1226元,由柴文辉负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跃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惠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