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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百燕与廖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燕,廖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935号原告:张百燕,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廖力兵,男,汉族,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张百燕与被告廖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力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廖力兵向原告张百燕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2000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利息360元,但未偿还本金。嗣后,被告就一直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廖力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廖力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百燕现金12000元。一个月还。2017年3月17日,张百燕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张百燕陈述,上述借款系现金支付,并举示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11月7日取款12000元支付给廖力兵。借款到期后,廖力兵于2016年1月19日向其支付利息360元,此后未向张百燕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其自愿将廖力兵已支付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640元,并支付以11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并举示了借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其说法,而被告并未对原告的陈述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8日届满后仍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自述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利息360元,其自愿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40元,并支付以11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力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百燕借款本金11640元,并支付以11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廖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