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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庆忠与郭会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忠,郭会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鲁1721民初3013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庆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郭会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郭会亮之子)。原告赵庆忠与被告郭会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75元、误工费588元、护理费5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放弃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16年9月7日下午,原告找被告索要,两人意见不合,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头部、左右前臂部打伤,原告入住曹县魏湾中心卫生院,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郭会亮辩称,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郭会亮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赵庆忠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赵庆忠为其承建一座两层楼房,完工后,楼房存在积水等质量问题,赵庆忠拒不进行修缮,自己要求将所欠4000元劳务费抵作维修费用,赵庆忠不答应。2016���9月7日,赵庆忠进入自己家中,双方发生争吵,赵殴打自己,造成其肠胃部、头部严重伤害,花费医疗费4000元,且长时间无法工作。赵庆忠对郭会亮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下午,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找被告索要,双方意见不合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的头部、左右前臂部打伤,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入住魏湾中心卫生院,9月11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744.43元。原、被告打架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曹县魏湾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3份票据,出自其接��治疗的正规医疗机构,虽然第二页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系手写,但不属笔误及涂改,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予以二级护理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曹县魏湾镇郭楼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三份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夫妇从事建筑业工作,在原告住院期间,妻子张随花予以护理的事实,真实客观,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其妻子的户籍卡片,客观记载了二人的身份信息,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9日曹县县立医院31元的门诊票据,项目为“大换药”,而该时间原告已在曹县魏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医院有条件对原告伤情进行处理,本次费用显系不合理开支,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提供2016年9月14日、11月12日曹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计款2300.39元,载明检查项目为胸透、心脏彩超、心电图等,药品主要为治疗肝病的“恩替卡韦分散片”、“安络化纤丸”、“护肝宁”等,非用于治疗本次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提供菏泽市立医院CT报告单1份,发生于2016年5月;菏泽市立医院磁共振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共3份,曹县人民医院超声影像报告单、内分泌检验报告单共4份,均发生于2016年8月,××非因本次事件形成。对其效力,均不予确认。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承担过错责任。一、关于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双方意见不一而引起,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左右前臂部打伤,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对整个事件,双方互有过错。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及护理费均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其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52.9(13954元÷365天×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曹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计算,共计280(70元/天×4天)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744.43元、误工费152.9元、护理费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2330.2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70%即1631.16(2330.23元×70%)元。二、关于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郭会亮主张反诉被告赵庆忠殴打自己,造成其肠胃部、头部严重伤害,长时间无法工作,请求赔偿各项损失94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经人调解支付给原告4000元后,原告即不再向自己主张权利。原告否认,主张被告所支付的4000元为拖欠的劳务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被告欠原告4000元劳务费,该款应为劳务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4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其本次伤害��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赵庆忠请求被告郭会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1.1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郭会亮请求反诉被告赵庆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会亮赔偿原告赵庆忠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郭会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会亮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郭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