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6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继鸿与余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鸿,余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502号原告:张继鸿,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照海,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3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张继鸿与被告余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9月,被告以做工程失败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春节前拿回部分工程款后即向原告还款。于是,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10000元,但并未形成书面借条。春节过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亦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余照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张继鸿向被告余照海转账10000元,用途为借款;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张继鸿向被告余照海转账50000元,用途为借款;2016年11月12日,受被告余照海指示,原告张继鸿向余照蓉转账50000元,用途为借款给被告余照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10000元,用途均为借款,并据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其他用途,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照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继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余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