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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间严重违法取保规定,两次传唤不到案。2017年3月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6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周某骑摩托车途经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前,因被告人刘某某在门口路边捡砖造成交通不便,周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捡一砖头将周某的摩托车尾箱砸烂,后二人发生厮打,刘某某对周某头、身、背部等处拳打脚踢。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甲、梁某、刘某甲、刘某乙、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勇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夏林芳校对责任人:张华打印责任人:夏林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