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157唐一平与沙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平,沙自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157号原告:唐一平,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沙自银,男,汉族,1962年3月30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金坛市。原告唐一平诉被告沙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人民陪审员顾益波、李效南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一平诉称,2007年、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由原、被告共同承做拆房工程,期间,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给我的分红款,由于被告暂时无钱归还,又将分红款一并加入借款,故多年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1383800元,并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月、11月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1383800元。现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自银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即相识,因原、被告共同对外承接拆房工程所需,被告自2007年起即向原告多次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暂无款归还,均由被告于借款到期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至2015年,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多份借条到期,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此,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借款人、落款时间分别为:“今向唐一平借人民币108800元正,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借款人沙自银、2015年2月5日”;“今向唐一平借人民币845000元正,借期一年,到2016年3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可提前归还,不得拖后,借款人沙自银、2015年3月6日”;“今向唐一平借人民币430000元正,借期一个月,到一次性归还,可提前归还,不得逾期,借款人沙自银、2015年11月6日”。上述三份借款合计1383800元,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款项。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共同承接拆房工程,原、被告先后共同承接了湖塘高力汽配城、武进漕桥老乡政府等拆房工程,每个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分给原告的分红款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暂无款项支付、归还,遂由被告提出将应当给原告的分红款及借款本金仍出借给原告。上述三份借条的总额1383800元,已包涵了拆房工程中被告应分给原告的分红款在内。分红款及借款本金又通过借款的形式转化为新的借款,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诉讼发生前后,原、被告间沟通的微信信息及原告的承诺书等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一个成年自然人,其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分给原告的拆房分红款,又通过新的借款的形式,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真实有效。被告自2015年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造成本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自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一平借款138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5元,由被告沙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伟叙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