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洋与他人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世纪雄风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252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洋在服刑期间被他人检举本案犯罪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李洋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刑期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车辆保修卡、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因被告人李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刑期五个月,剩余刑期三个月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