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士彬与王国瑞、李清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彬,王国瑞,李清花,赤峰瑞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76号原告:张士彬,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瑞,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清花,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瑞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彬与被告王国瑞、李清花、赤峰瑞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彬的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瑞嘉食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毕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瑞、李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国瑞、李清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2.判令瑞嘉食品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王国瑞、李清花、瑞嘉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王国瑞、李清花、瑞嘉食品公司与张士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王国瑞和李清花共同向张士彬借款500000元,月息五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瑞嘉食品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王国瑞和李清花收到借款后为张士彬出具欠条一枚,证明其二人已收到前述借款。王国瑞和李清花自借款后至今未向张士彬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故王国瑞和李清花应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息二分向张士彬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瑞嘉食品公司应对王国瑞和李清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张士彬将利息主张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8月1日。王国瑞、李清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瑞嘉食品公司辩称,其一,张士彬与王国瑞、李清花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也曾在张士彬出借给王国瑞、李清花的其他借款中有过担保行为,本次借款是否提供担保,瑞嘉食品公司已记不清。其二,如瑞嘉食品公司确实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瑞嘉食品公司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张士彬作为甲方(贷款人)、王国瑞与李清花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士彬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一次性借给王国瑞、李清花使用。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每季度为人民币75000元,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每三个月预付利息一次。即王国瑞、李清花分别在14年7月10日、14年10月10日、15年1月10日、15年4月10日前偿还利息。借款用途王国瑞、李清花所借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张士彬、王国瑞、李清花在合同尾部的各自位置处签名,瑞嘉食品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一枚瑞嘉食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王国瑞、李清花在借款合同的背面向张士彬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记载如下内容:今欠到张士彬合同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国瑞李清花2014.4.10。2012年4月12日,张士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国瑞交付借款425000元,用现金方式向王国瑞交付借款75000元。2016年10月26日,张士彬到瑞嘉食品公司去索要借款,并将瑞嘉食品公司的大门用铁链子锁上,致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进出。瑞嘉食品公司报警,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红山治安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对张士彬进行教育和警告,张士彬将铁链子收走。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王国瑞通过其6222080605000299217号银行账户合计转入张士彬之子张玉磊的6222020605000545877号银行账户内33000元款项。张士彬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瑞嘉食品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王国瑞偿还的借款本金。现张士彬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庭审中,瑞嘉食品主张其所提供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国瑞、李清花与张士彬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借款金额的确定;二是瑞嘉食品公司提供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关于焦点一。张士彬主张借款金额就是借款合同及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即500000元。瑞嘉食品公司主张借款金额应为425000元,因张士彬预先扣除了75000元的利息。通过张士彬所举证据,首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则在一年的借款期限内应分四次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支付时间,在借款合同中亦作了明确约定,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4月10日。其次,王国瑞、李清花向张士彬出具的欠条上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通过上述证据,无论是利息的支付时间还是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均能够确定瑞嘉食品公司主张的预行扣除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张士彬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42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75000元,不违常理。且作为主债务人的王国瑞、李清花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对借款金额进行抗辩。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000元。关于焦点二。瑞嘉食品公司主张其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张士彬举证证明该保证未过保证期间,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张士彬曾于2016年10月26日向瑞嘉食品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瑞嘉食品公司提供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张士彬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瑞嘉食品公司主张权利,则瑞嘉食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王国瑞偿还的33000元款项,张士彬与瑞嘉食品公司亦持争议。张士彬主张该款项应系支付的利息,瑞嘉食品公司主张应系偿还的本金。张士彬与王国瑞、李清花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及本金的偿还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应当先用于支付利息。故张士彬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8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士彬关于要求王国瑞、李清花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张士彬关于要求瑞嘉食品公司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瑞、李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士彬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国瑞、李清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士彬。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