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志红与肖连军、陈余粮、谢辉、湖南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连军,陈余粮,谢辉,湖南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异55号案外人:彭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经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肖连军申请执行人:陈余粮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平,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谢辉被执行人:湖南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肖连军、陈余粮与被执行人谢辉、湖南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中,案外人彭志红于2017年5月11日对执行衡阳市环城北路18号A3空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经友,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平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志红提出异议称:共创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委托衡阳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公司座落于衡阳市环城北路18号A3门面,彭志红于同年11月3日参加竞拍拍得该门面,并于当天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衡阳市公证处为拍卖出具《公证书》。案外人按约定交清了各种款项,金锤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相关部门也对房屋进行了测量,绘制了房屋平面图,除国土和房屋产权尚���过户以外其他手续一应俱全,标的物在拍卖成交后已经移交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关于标的物未办理国土房屋产权过户,是因为共创公司违约所致,案外人通过合法的拍卖竞买程序善意取得房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解除本院(2016)湘04执189号民事裁定对衡阳市环城北路18号A3门面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彭志红的身份信息;2、衡阳市房屋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标的已被查封;3、委托拍卖合同;4、金锤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5、拍卖公告;6、成交确认书;7、收款收据;8、三产普查图;9、衡阳市房地产交易估价中心房地产课税价值估价确认书;10、公证书。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本案标的物的所有人是湖南共创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湖南共创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拍卖无效;2、从收款收据看案外人至今未交齐房款;3、案外人未申请产权变更登记,具有过错。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证明196号竞买人彭志红以每平方米人民币9100元的成交单价购得衡阳市环城北路18号A3空门面,建筑面积约28平方米。本院查明,共创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委托衡阳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座落于衡阳市环城北路18号的A3空门面,彭志红于同年11月3日参加竞拍拍得该门面,并于当天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金额为260715元,衡阳市公证处为拍卖出具《公证书》。案外人在2004年10月25日交付拍卖保证金10000元,在2005年1月21日交付拍卖成交款90000元,在2011年10月18日交付购房款160715元,共计交付价款260715元,金锤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标的物在拍卖成交后已经移交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因其他原因,标的物未办理国土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申���执行人肖连军、陈余粮因与被执行人谢辉、共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肖连军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查封了权利人为共创公司的衡阳市环城北路18号A3空门面。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衡仲裁字第178号裁决书后,肖连军、陈余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6)湘04执189号执行裁定,查封衡阳市环城北路18号A3空门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通过公开拍卖竞得标的物,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并非案外人的原因所致,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拍卖违法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故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衡阳市环城北路18号A3空门面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尹 驰审判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刘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龙 政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