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家宝与李晓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宝,李晓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3423号原告:王家宝,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辉,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王家宝与被告李晓辉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1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用两个月时间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如不成功全部返还14000元手续费。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亦未返还手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辽0214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艳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程艳飞退赔被害人王家宝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整。因同一法律事实刑事审判已经对程艳飞的行为作出评价,并对原告主张的案涉财产作出处理,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家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孙云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