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召楼与曹小牛、王召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楼,曹小牛,王召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966号原告:王召楼,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灌南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军成,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召桃,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灌南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王召楼与被告曹小牛、王召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军成、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28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后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280000元,并立下两张借据。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曹小牛辩称:原告为我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数额没有280000元。我出具的欠条所载30000元是利息,出具的借条所载25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200000元。另外王召桃已偿还原告款40000元。被告王召桃辩称:原告是我哥哥,为案涉借款担保及替我们还账均属实,但我已偿还40000元。我没有借款,现有也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召楼系被告王召桃哥哥,被告王召桃、曹小牛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告曹小牛、王召桃经原告王召楼担保向案外人宋功祝共同借款200000元,约定2009年10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宋功祝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沭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案被告曹小牛、王召桃归还案外人宋功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本案原告王召楼对本案被告曹小牛、王召桃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因三被告均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案外人宋功祝申请,本院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宋功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最终代为清偿全部债务。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代偿款30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清。2014年12月4日,被告曹小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代偿款25000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二被告于2007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借条一份、(2010)沭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2011)沭复执字第0001号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2015)沭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召楼因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0000元,且由二被告出具欠条、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款项系原告代二被告清偿债务而被占用,性质类似于借款,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代为清偿债务产生的合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小牛辩解其出具的欠条所载的30000元系利息,未举证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另辩解被告王召桃已返还原告4000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牛、王召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召楼款28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曹小牛、王召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