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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玉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张玉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684号原告: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本街。法定代表人:薛占海,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司法局沙海法律服务所法律人员,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坤,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司法局沙海法律服务所法律人员,住建平县沙海镇。被告:张玉环,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沙海镇。原告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玉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王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8,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单位与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承包我镇原新胜大湾子土地41亩。被告自2013年开始一直拖欠承包费,我单位曾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交还土地,可被告仍强行耕种一年,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对2016年土地租赁费4,100元的请求被告张玉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9日原告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玉环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建平县沙海镇新店村新胜大湾子土地41亩一次性租赁,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06年-2015年。租赁费每亩每年100元,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先交3年承租费,从第二年起,逐年上交当年的承租费,不如期上交,承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经本院(2014)建白民初字第02809号判决书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土地租赁费。2015年度租赁费被告张玉环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土地租赁合同1份、判决书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玉环租赁原告土地,应及时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环给付2015年土地租赁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不知道2016年该争议承包地的抢种人是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将该承包地转租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土地租赁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2015年土地租赁费4,1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张玉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建平县沙海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