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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建银与王敏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银,王敏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27号申请执行人张建银,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理人:徐小珊(系原告妻子),女,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赵徐沈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敏琤,女,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建银与被执行人王敏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进行网上曝光,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出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钱 斌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