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马宝德与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德,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2869号原告马宝德,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富景华庭售楼处。负责人:王丽新原告马宝德与被告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马宝德提供的被告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多次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且原告马宝德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本案被告铁岭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马宝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宝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兴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