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9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红与王玉、张培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王玉,张培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9267号原告:刘红,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龙,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培义,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刘红与被告王玉、张培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玉就合伙投资卓远天泽股权基金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2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伙购买天津卓远不良资产处置资金,封闭期三个月,到期由被告王玉将各自的金额及利益发还给本人,投资款由被告王玉收取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投资款50万元支付被告。被告王玉与被告张培义系夫妻关系。协议约定封闭期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投资利益也未将投资款退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退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亦未提交被告的公民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及其下落不明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红对被告王玉、张培义的起诉。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88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侯衍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