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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以文与黄传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以文,黄传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零百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653号原告:胡以文,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黄传玻,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胡以文与被告黄传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玻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1日计至2017年3月26日止,以后续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传玻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借期为8个月。借款后,被告已结付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是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百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玻偿还原告胡以文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传玻向原告胡以文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黄传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凡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