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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606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被告:崔某1,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崔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不和,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我实在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崔某2,抚养费由被���承担。被告崔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没有跟她吵架,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要离婚。因为我父母吵架她不回家,多次去接都不回来,我接受不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2。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9月份共同购置了位于固安县金海太阳公园小区楼房一套(当时全款购买,42万余元),现该楼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6年双方购置了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当时祼车价969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银行卡内有存款2000元。原告的个人物品有被褥四套、冰箱一台、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夫妻二人本来自不同的生活环境,有着不同的生活背景、文化氛围和生活方式,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双方应该互相适应、互相尊重、互相关怀、互相理解,才能加深夫妻感情,创建美好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为了孩子健康有利成长,应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况且原告亦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限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鑫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