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新会市大敖新地塑料制品厂、霍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会市大敖新地塑料制品厂,霍有根,霍活周,霍群娣,霍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77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6694X7。负责人:吴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全,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市大敖新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市大敖镇新地管理区,机构代码:19414895-0。法定代表人:霍活周。被告:霍有根,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霍活周,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霍群娣,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霍彩虹,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新会市大鳌新地塑料制品厂、霍有根、霍活周、霍群娣、霍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庆、周全全及被告霍有根、被告新会市大敖新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地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霍活周、被告霍活周、被告霍群娣、被告霍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地塑料厂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827.78元、逾期利息304406.34元,合计376234.12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实际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案外人霍x甲作为抵押物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子[1990]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借款本金70000元、最高额的范围内的借款因被告新地塑料厂违约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被告新地塑料厂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霍有根作为抵押物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x号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字[1990]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借款本金70000元、最高额的范围内的借款因被告新地塑料厂违约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被告新地塑料厂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新地塑料厂、被告霍有根在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判令被告霍活周、霍群娣、霍彩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债务。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27日,被告新地塑料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会市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工行”)签订了编号为1997年字第266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新会工行向新地塑料厂提供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塑料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至1998年5月15日,借款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被告新地塑料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新会工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被告新地塑料厂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新会工行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1997年3月20日,案外人霍x甲、案外人卢x、被告霍有根、案外人李x甲作为抵押人共同与新会工行签订了编号为1997年新工银借合字第451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霍x甲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字[1990]第xx号)、被告霍有根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x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字[1990]第xx号)为新会工行在1997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期间给予被告新地塑料厂借款本金余额之总和不超过70000元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新会工行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被告新地塑料厂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被告新地塑料厂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被告新地塑料厂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新会工行于1997年6月27日向被告新地塑料厂支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新地塑料厂向新会工行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并约定偿还日期为1998年5月1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地塑料厂未能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案外人霍x甲、案外人卢x、被告霍有根、案外人李x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被告新地塑料厂分别于1998年6月4日、1999年4月28日、1999年12月12日、2001年10月23日、2002年3月20日、2003年11月20日签收了新会工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且于2002年3月29日向新会工行清偿了借款10000元。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2000000642),约定新会工行将对被告新地塑料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9月7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自此原告成为新地债权人,取代新会工行的债权人地位。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09年7月16日、2011年7月7日、2013年6月21日、2015年6月3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督促了被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案外人霍x甲已于2005年12月14日死亡,案外人卢x已于2012年9月3日死亡,案外人霍x甲和案外人卢x系夫妻关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养子霍活周、女儿霍群娣。案外人李x甲已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被告霍有根与案外人李x甲系夫妻关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霍有根、养女霍彩虹。鉴于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地塑料厂和被告霍活周辩称,新地塑料厂是集体单位,霍活周作为厂长用私人名义担保贷款,当时并没有跟霍x甲和霍有根说,是霍活周用他们的名义签名担保的,霍x甲和霍有根都没有在担保上签名。后来新地塑料厂因亏本倒闭了。霍活周借款70000元,在借款期届满后还了10000元,利息的还款情况不记得了。被告霍有根、霍群娣、霍彩虹辩称,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原告信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地塑料厂、霍有根、霍活周、霍群娣、霍彩虹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27日,新会工行与被告新地塑料厂签订编号为1997年字第266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新地塑料厂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塑料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至1998年5月15日止,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1997年3月20日,案外人霍x甲、案外人卢x、被告霍有根、案外人李x甲与新会工行签订编号为1997年新工银借合字第451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霍x甲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字[1990]第xx号)、被告霍有根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x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字[1990]第xx号)为新会工行在1997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期间给予被告新地塑料厂借款本金余额之总和不超过70000元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新会工行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被告新地塑料厂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被告新地塑料厂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被告新地塑料厂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1997年5月22日,广东省新会市公证处出具《证明书》,证明霍x甲、卢x、霍有根、李x甲与新会工行的法定代表人钟xx于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霍x甲、卢x、霍有根、李x甲与新会工行的盖章均属实,霍x甲、卢x、霍有根、李x甲与钟xx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1997年6月27日,新会工行向新地塑料厂发放了贷款70000元,新地塑料厂向新会工行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新地塑料厂未能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此后,新地塑料厂分别于1998年6月4日、1999年4月28日、1999年12月12日、2001年10月23日、2002年3月20日、2003年11月20日签收了新会工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且于2002年3月29日向新会工行偿还了贷款10000元。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00000642《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会工行将对新地塑料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9月7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后,信达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09年7月16日、2011年7月7日、2013年6月21日、2015年6月3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另查明,案外人霍x甲于2005年12月14日死亡,案外人卢x于2012年9月3日死亡,案外人霍x甲和案外人卢x系夫妻关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养子霍活周、女儿霍群娣。案外人李x甲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被告霍有根与案外人李x甲系夫妻关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霍有根、养女霍彩虹。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新地塑料厂与原告新会工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及案外人霍x甲、案外人卢x、被告霍有根、案外人李x甲与新会工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依约将贷款70000元发放给新地塑料厂,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地塑料厂借款后仅偿还10000元,没有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上述行为已属违约。因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已于2005年7月20日将新会工行对新地塑料厂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9月7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原告依法取得对新地塑料厂的债权。因此,被告新地塑料厂应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11827.78元、逾期利息304406.34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处理案外人霍x甲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的房产和土地以及被告霍有根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x号的房产和土地并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霍x甲、案外人卢x、被告霍有根、案外人李x甲签订的编号为1997年新工银借合字第451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霍x甲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南沙村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字[1990]第xx号)、被告霍有根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x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字[1990]第xx号)为新会工行在1997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20日期间给予被告新地塑料厂借款本金余额之总和不超过70000元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新会工行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被告新地塑料厂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被告新地塑料厂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被告新地塑料厂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外,广东省新会市公证处出具《证明书》,证明霍x甲、卢x、霍有根、李x甲与新会工行的法定代表人钟浩然于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霍x甲、卢x、霍有根、李x甲与新会工行的盖章均属实。被告霍活周对霍有根及霍x甲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在被告新地塑料厂违约,且其未能清偿所欠原告贷款的本息及滞纳金情况下,案外人霍x甲应以其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南沙村的房产和土地以及被告霍有根应以其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x号的房产和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和土地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欠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霍活周、霍群娣、霍彩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债务的问题。案外人霍x甲、案外人卢x以及被告霍有根、案外人李x甲均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为新地塑料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霍活周、霍群娣、霍彩虹作为案外人霍x甲、卢x、李x甲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市大鳌新地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827.78元、逾期利息304406.34元(计至2016年10月13日,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新会市大鳌新地塑料制品厂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理其用于借款抵押的案外人霍x甲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字[1990]第xx号)以及被告霍有根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xxx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府集建字[1990]第xx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新会市大鳌新地塑料制品厂所欠《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3.52元,由被告新会市大鳌新地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应犀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