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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宣赞、马克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宣赞,马克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503号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164-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勤勇村。法定代表人:林克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宣赞,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马克芳,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宣赞、马克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197204元,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3359.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宣赞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宣赞在原告处购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K210LC-8,机号:YQ12-H5388,总价为990000元。被告张宣赞首付198000元,余款792000元由被告张宣赞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原告。按揭贷款办理下来后,如果因为被告贷款逾期,原告按银行要求垫付了按揭款,原告有权采取任何合法的方式向被告追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此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马克芳系张宣赞的妻子,其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签字。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贷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共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197204元用于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主张为此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宣赞、马克芳共同偿还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97204元,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10465.4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宣赞、马克芳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原告宁波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1元(已预交),由被告张宣赞、马克芳共同负担4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谢     国     斌人民陪审员 庄     幼     珍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罗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