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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爱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爱庭,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天台县,现住天台县。2014年6月3日因非法行医被天台县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和没收药品、器械;2017年2月22日因非法行医被天台县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并没收药品、器械。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爱庭犯非法行医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指控:2014年6月3日和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赵爱庭因在天台县白鹤镇方家坑的家中非法行医被天台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赵爱庭再次在天台县白鹤镇方家坑的家中进行西医诊疗活动,被天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赵爱庭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赵爱庭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爱庭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爱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爱庭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爱庭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爱庭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与医疗相关的活动。三、随案移送的涉案药品、器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