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广与熊平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熊平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7执7号申请执行人:李广。被执行人:熊平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广与被执行人熊平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熊平欢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各项损失费下余71118.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广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广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剑文审判员 张文彬审判员 梅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学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