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529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裘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裘某多次至桐乡市濮院镇恒乐路166号意大利产业园,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2放置于此的骏步牌地砖42箱、被害人陈某放置于此的景玉凤彩地砖38箱(均已发还),合计价值5295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裘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5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梁培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