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秀涛与隋子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涛,隋子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556号原告:于秀涛,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隋子波,男,汉族,居民,住乳山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海滨中路58号国际展览中心A馆办公区第三层。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焉伟,公司职员。原告于秀涛与被告隋子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子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240元﹝(7300元-2000元)×80%+2000元﹞、重新购置号牌的费用84元(105元×80%),共计632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5日21时25分,被告隋子波驾驶鲁K×××××号重型货车,沿省道908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9081公里10米处,将原告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同向停车时撞坏,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子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隋子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隋子波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鲁K×××××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在2017年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隋子波存在无证驾驶的情节,故而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21时25分,被告隋子波驾驶鲁K×××××号重型货车,沿省道908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9081公里10米处,与原告于秀涛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同向停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隋子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秀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于秀涛与被告隋子波达成调解意见:“双方车损、施救费由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按8:2比例承担,经济损失的费用自行结算完毕,就此结案”。原告于秀涛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妻孙小娣名下,故孙小娣威海鑫通德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7300元;同时原告于秀涛重新购置车辆反光号牌和临时号牌共花费105元。因被告隋子波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7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6240元、重新购置号牌的费用84元,共计6324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事发经过清楚、责任明确,从事故双方过错大小来看,原告于秀涛主张被告隋子波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于秀涛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金额,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即车辆维修费7300元、补办号牌费105元,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隋子波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免赔。从交强险制度的设置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明确规定交强险承保公司两种免赔情况,即受害人故意引发的所有损失和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机动车驾驶员隋子波无证驾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免赔事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有权拒赔。但原告于秀涛无法自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与己方行为无关,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隋子波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隋子波按80%责任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子波赔偿原告于秀涛车辆维修费6240元﹝(7300元-2000元)×80%+2000元﹞;二、被告隋子波赔偿原告于秀涛补办号牌费84元(105元×80%);上述一、二项共计6324元,被告隋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隋子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秀涛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5元,由原告于秀涛负担15元、被告隋子波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丽华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张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