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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念军与牛俊峰、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及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军,牛俊峰,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09号原告:张念军,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俊峰,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1900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511室。负责人:牛俊峰。第三人: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火炬大厦19层25号。负责人:周建仁。原告张念军与被告牛俊峰、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三人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俊峰支付工程欠款共计1639544.3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新吉润公司和被告十二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新吉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楼及附属室内外装饰、五金排水、采暖、电气、消防、空调、通风、园区道路、绿化、亮化、电梯等。被告新吉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十二分公司,十二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十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消防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十二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639544.36元未给付,被告牛俊峰同意由其本人偿还拖欠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牛俊峰至今未给付拖欠工程款。另外,被告新吉润公司和十二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牛俊峰、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新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号,工程内容包括主楼及附属室内外装饰、采暖、电气、空调、给排水、消防、通风、园区道路、绿化、亮化、电梯等。牛俊峰系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张念军与长春威盾工程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4月25日,牛俊峰与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消防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4110786.16元。同日,牛俊峰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念军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张念军吉林银行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叁角陆分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牛俊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该债权凭证已经明确载明债权人身份,故被告牛俊峰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问题,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新吉润公司,被告牛俊峰系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结算行为是否能够代表新吉润公司或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及新吉润公司或者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牛俊峰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新吉润公司或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原告或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新吉润公司及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牛俊峰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该债务,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对被告牛俊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念军工程款1639544.36元;二、被告牛俊峰向原告张念军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8由被告牛俊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伊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