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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汪应合与李四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应合,李四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969号原告:汪应合,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现在湖北省黄冈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庆(系汪应合表弟),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国,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告汪应合与被告李四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汪应合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庆、陈辉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四国立即支付中介费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四国在担任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欲对外寻求合作伙伴。为此,被告李四国与原告汪应合口头约定由原告汪应合提供居间服务。此后,原告汪应合通过牵线搭桥,促成了被告李四国与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合作。2010年10月7日,原告汪应合与被告李四国就支付中介费用一事达成了协议,约定中介费为10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10万元,下余90万元在收到转让金2300万元后立即支付。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汪应合按协议履行居间服务,促成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购买了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2011年9月20日,双方在十堰市房县工商局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备案,此后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共支付了2400万元转让款。但经原告汪应合多次催要,被告李四国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支付中介费的义务。李四国在原一审中口头辩称,1、按照协议还未到付款时间;2、原告在居间服务期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3、李四国没有与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8月14日成立至今,期间被告李四国曾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股份,也曾担任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一职。2007年,李四国为谋求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欲寻找其他资金进入公司,由此原告汪应合从中促成李四国寻找到合作方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李四国与汪应合曾口头约定由李四国付给汪应合居间中介费。在李四国的参与下,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内部股东在2007年10月份以后逐步采取了以下措施与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开展合作:①2007年10月6日,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李四国、周广庆、杨兆明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合作有关情况说明:1、甲方拥有位于湖北省××××西坡面积为8.84平方公里的磷矿探矿权证,初步估计其资源储量500-1000万吨左右,并已实质性生产。目前企业资金紧缺,尚未取得采矿权证。……3、丙方为一致行动人,持有甲方100%股权。其中,李四国持股85%,周广庆持股10%,杨兆明持股5%。4、本协议签订之前,乙、丙双方已共同拟定双方认可的详查方案(方案实施后可出具国际矿业评估所需的资源储量勘查报告,即331的勘查储量为总储量的20%-33%)。经三方平等协商,现就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将甲方生产设施等有形资产、探矿权证及将来获得的采矿权证等无形资产整体打包估价人民币6000万元,最终作价双方根据国际矿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勘查报告和采矿权证列明的保有储量协商,按每吨磷矿不高于15元人民币计价。乙方将以人民币X万元有条件收购丙方所持甲方85%股权。丙方自行承担因收取上述款项而发生的一切手续费及应支付的税费。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丙方首付人民币200万元股权对价款,丙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甲方85%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并完成相关法律手续。丙方在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双方确认的《公司章程》、股权证交给乙方时,乙方向丙方支付人民币600万元股权对价款,丙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在2008年春节以前,乙方再向丙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股权对价款,丙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三、若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将甲方85%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未能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则视同违约。丙方因此需在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乙方人民币200万元股权对价款,并支付等值人民币200万元的磷矿产品作为违约赔偿,本协议中止执行。丙方对本条款的履行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八、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的18个月内取得采矿权证,在甲方取得采矿权证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向丙方支付余下股权对价款,若逾期,丙方向乙方收取日3‰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以上,丙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向乙方追要欠款。丙方同时应确保在甲方取得采矿权证前,办理好探矿权证的延续,使得企业得以有效存续。九、在乙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甲方尚未取得采矿权证前,乙方未征得丙方同意,不得将其所持有甲方85%股权或全部转让给独立第三方。但乙方实际控制人根据运作需要进行的股权变更等安排不在此限。十、倘因丙方原因,在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内,甲方不能获得采矿权证,则乙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拍卖甲方矿山、处置甲方资产等行为),以确保乙方前期各项投入(含股权对价款)和垫支的资金安全收回,丙方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并做好相关担保手续。但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股权或资产的优先回购权。若因乙方资金未按时到位导致甲方不能如期获得采矿权证,届时乙方必须付清下欠丙方的股权对价款,若因甲方或政策因素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乙方可选择退出或乙丙双方协商解决。……十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上述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股东股权变更过程中,李四国已收取的款项为四张收条,署名均为李四国,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受让原八寨矿业有限公司股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李四国”、“今收到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受让原八寨矿业有限公司股本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注:此款由刘华兰代收(八寨公司收转刘华兰),李四国2007.11.30”、“今收到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受让原八寨矿业有限公司股本金贰佰万元整,注:此款由刘华兰代收,李四国”、“今收到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受让原八寨矿业有限公司股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注:此款由刘华兰代收,李四国2008.3.19”。②2007年10月8日,李四国、陈宗杰、杨兆明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陈宗杰所持股份5万元转让给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杨兆明所持股份5万元转让给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李四国所持股份32.5万元转让给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李四国申请辞去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一职。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8日,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新选董事会成员、通过新修订公司章程、免去李四国董事长职务、由李平任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期三年等公司内部事务。③2007年10月20日,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其中股东组成变更为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与李四国共同持股,出资额分别为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持股42.5万元、李四国持股7.5万元。④2007年11月27日,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王晓东、曾庆贵达成合作意向书,参与订立的还有作为甲方的湖北省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的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李四国、周广庆、杨兆明。合作意向书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鉴于乙方已取得甲方磷矿资产的85%拥有权,并已订立退出机制,现经各方平等协商,现就合作意向书达成如下协议:一、买方于签署本合作意向书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人民币1200万作为卖方给予买方收购乙方股权专属权的订金,专属权期限为签署本合作意向书18个月内(“专属权期限”)。卖方须确保于专属权期限内甲方可取得“合作协议书”内提及的采矿权证。否则,卖方须于专属权期限过后10天内向买方交还人民币1200万订金,双方并结束收购乙方的谈判。二、卖方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一日前将乙方100%股权变更到买方名下,并完成相关法律手续,作为买方订金的抵押物。三、甲方及丙方作为买方订金的担保人。四、买卖双方于甲方取得“合作协议书”内提及的采矿权证后立即进行正式收购协商。正式协议达成后甲方的股权对价余款将由买方负责。2011年5月20日,上述合作意向书的各方参与人订立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意向书》,约定有关部分内容如下:1、乙方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须于二零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将85%股权变更至丁方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名下,作为丁方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根据合作意向书支付给戊方王晓东、曾庆贵人民币1200万元的“收购股权专属权的订金”的替代抵押物;2、甲方须取得采矿权证的期限延期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011年6月28日上述合作意向书的各方参与人订立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及《补充意向书(二)》,协议将85%股权变更完成法律手续的期限延长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30日,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与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友好协商订立了《债务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根据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债务协议》,乙方(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甲方(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专属权订金人民币1200万元,现甲方同意乙方根据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指取得采矿权证的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若到期乙方未能取得采矿权证,乙方需在10日内归还甲方所支付的专属权订金人民币1200万元。⑤甲方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乙方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丙方李四国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了《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以下内容:甲方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以42.5万元转让给乙方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款42.5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费用(包括手续费、税费等)由双方各自承担……嗣后,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章程,将有关涉及股东的条款由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经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11年9月23日房县工商部门受理变更登记事项,自此后,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中显示: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李四国、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其中李四国认缴、实缴出资为7.5万元,持股比例为15%,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认缴、实缴出资为42.5万元,持股比例为85%。另查明,汪应合与李四国在达成居间口头协议后,在汪应合为李四国寻找合作方牵线搭桥的过程中,汪应合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7日被逮捕,嗣后汪应合因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贿罪、偷税罪合并被判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此后汪应合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2010年10月7日,李四国(作为甲方)与汪应合(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红、宋毕庆就居间服务达成书面《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在原担任房县八寨矿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欲对外寻求合作伙伴或对外转让,乙方汪应合通过朋友介绍自愿为甲方李四国牵线搭桥,促成了甲方与浩伦公司的合作。依据甲乙双方当时就中介费一事达成的口头协商意见,现经甲乙双方就中介费支付一事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中介费:甲乙双方约定房县八寨矿业公司转让金为2300万元,并由乙方协助甲方将2300万元足额收回,超出部分为乙方中介费,实际转让成交额2400万元,超出100万元,中介费为100万元。二、支付中介费时间:1、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中介费壹拾万元人民币,由乙方出具收条。2、下余中介费90万元,在甲方向浩伦公司收回转让金2300万元后,立即支付给乙方,直到甲方向浩伦公司收回转让金2400万元为止。甲方向乙方付清下余中介费90万元。3、甲方在没有收齐转让金2300万元之前,不再向乙方支付一分钱的中介费。三、甲方与浩伦公司的合作若出现毁约或解除合同时,本协议也自行解除,同时,乙方无条件向甲方退还已支付的中介费壹拾万元。四、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中介费的给付数额上,李四国按协议已履行给付汪应合中介费10万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对有关单位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付款情况及银行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事实情况有:1、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经核查向本院反映,其就收购房县八寨矿业有限公司一事截至2014年7月1日已累计付款1000万元,其中有一笔200万元的付款途径是于2008年3月19日通过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至荆门市浩伦农科磷化有限公司;2、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于2009年8月27日、2009年11月2日、2008年5月4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荆门市浩伦农科磷化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5025600元,于2013年5月30日转账付款给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5000000元,于2007年11月26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5月19日、2008年6月13日、2008年7月10日、2009年6月15日共转账付款给荆门市浩伦农科磷化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3000000元,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付款用途未予以明确向本院提供。原告方依上述银行交易情况坚持称: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给荆门市浩伦农科磷化有限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对收购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事通过各种途径或通过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总计超过24000000元以上,原告依此作为依据拟证明被告李四国应依协议书支付100万元的中介居间费。被告李四国对原告依上述银行交易情况要求其付款的理由不予认可。还查明,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9月30日取得探矿权证后,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10年、2013年六次对湖北省房县桥上乡西坡磷矿申请延续补充详查,该探矿权最后一次延续期限截至2014年1月24日。2016年2月25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为清理长期过期探矿权,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刊登了限期办理注销手续的公告,公告期内无矿业权人主动申请注销或提出合理异议。同年6月28日,该厅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刊登注销公告,并于10月23日对房县八寨矿业有限公司许可证号为T42520080703011268探矿权证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有居间合同性质的协议书,李四国与汪应合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因房县八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事宜而约定给付中介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由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得知,房县八寨矿业公司实际转让成交额为24000000元,而李四国只需收到23000000元,超出的1000000元作为中介费应为汪应合所得。签订协议时李四国已支付汪应合中介费100000元,下余900000元中介费为附条件支付,即由汪应合协助李四国将24000000元足额收回23000000元后,李四国才能再向汪应合支付下余的中介费,直至李四国向浩伦公司收回转让金24000000元为止。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截至2008年3月19日,李四国已收到转让款10000000元,另从2011年5月20日各方参与人订立的补充协议可以得知,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已按2007年11月27日达成的合作意向书向卖方支付了12000000元的股权专属权订金。而剩余转让费的收取与否,汪应合应履行的也仅仅是协助义务,但直至本案成讼,李四国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尚拖欠其股权转让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汪应合协助其收回剩余股权转让费而汪应合拒绝协助。另外,李四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的合作失败。综上所述,原告汪应合为被告李四国与福建浩伦东方资源物产有限公司提供了合作机会,且促成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故原告汪应合要求被告李四国支付下余900000元居间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支付中介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一方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四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应合居间费用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500元,由李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陈XX人民陪审员  崔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姜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