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斌、黄炼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斌,黄炼江,向桥,陈建文,邹新喜,邓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斌,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南平,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黄炼江,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铜鼓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向桥,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铜鼓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陈建文,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铜鼓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邹新喜,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平江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邓军林,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铜鼓人,住铜鼓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炼江与被执行人向桥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斌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向桥在铜鼓县林业局分别登记为铜府林证字(2006)第0000026584号和铜府林证字(2006)第0000026585号两处林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斌称,其于2011年3月5日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从被执行人向桥处购得本案被查封林权(交易价格为111000元),一直经营至今,但为节省费用未办理林权变更。据此,请求排除本院对该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李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山林转让合同》一份;2、《铜府林证字(2006)第0000026584号林权证》、《铜府林证字(2006)第0000026584号林权证》;3、证人赖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卢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案外人李斌的身份证复印件;6、(20107)赣0926执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黄炼江收到本异议申请后,书面回复称: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故该林权系向桥的,案外人李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向桥收到本异议申请后,对该林权已转让给李斌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查明:黄炼江与向桥、陈建文、邹新喜、邓军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进入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向桥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拍卖在铜鼓县林业局登记编号为铜府林证字(2006)第0000026584号和铜府林证字(2006)第0000026585号的两处林权。该林权证颁发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内容显示:林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向桥,坐落地点在黄沙分场,小地名为高岭一片,面积分别为31亩、18亩和94亩,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4年6月1日。对此,案外人李斌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证据中《山林转让合同》约定:向桥将该山林的经营权以1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斌,转让时间自2011年3月6日至2051年3月4日止,该林权证归李斌保管。2017年6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分别对李斌、向桥、卢某(李斌购买该林地的合伙人)作询问笔录,三人对有关《山林转让合同》的签订地点、资金交付方式、在场人员、是否看过山界的叙述不一致。上述事实还有《执行笔录》三份、《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来判断权利人。本案所涉林权属于不动产范畴,从铜鼓县林业局的有效登记来看,其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向桥而非案外人李斌。虽然案外人李斌提交了一份《山林转让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签订地点、资金交付方式、是否看过山界等事实的叙述不一致,从现有证据分析,基于执行异议审查的特点,难以确定林权转让的真实性,而且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本院对案外人李斌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涂绪勇审判员  张荣辉审判员  廖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