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商登有、商露文诉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登有,商露文,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739号原告商登有(反诉被告),男,1934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商露文,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二原告本诉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吉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反诉原告),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研,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系公司职工。原告商登有、商露文诉被告袁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登有、商露文的委托代理人(本诉)韩德伟,被告袁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后,袁海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商登有、商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登有、商露文(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14时45分,商庆龙(原告商登有之子,原告商露文之父)驾驶载有田玉香的吉DX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沈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公里+900米处时,与被告袁海驾驶的吉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商庆龙当场死亡,田玉香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庆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袁海驾驶的吉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袁海按比例承担。因二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在:1.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万元,2.袁海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1569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袁海反诉诉讼请求,商登有、商露文辩称,大货车吉DXXX**号的司机袁海行驶下坡空挡超速造成来不及刹车,商庆龙是上坡带人不可能对袁海造成损害,毕竟是小型摩托车,所以大货车自己有责任。被告袁海(反诉原告)辩称,对交通肇事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有异议,赔偿数额要求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提出反诉,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1.拖车救援施救费2000元,2.修车费用及货物损失20170元,3.停运损失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案在审理中,原告商登有、商露文(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商庆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玉香无责任。2、商庆龙居民户口簿、身份证,辽源市西安区富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商庆龙城镇居民身份及和二原告身份关系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商庆龙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被告袁海(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5、西丰县西丰镇春宇停车场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收费项目名称拖车救援运输施救费。6、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字(2016)第56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价格鉴证标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损坏部件及车上货物,价格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20170元。7、辽源市翔云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李玉中身份证,辽源市翔云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写明:吉DXXX**号货车在我单位从事货物运输,在2016年5月19日至6月3日被西丰县交警扣留,并在2016年6月4日至9日进行维修,因而在2016年5月19日至6月7日的20天内无法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为,500元/天×20天=10000元。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进行质证核实,对1、2、3、4号证据材料,被告袁海(反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5、6、7号证据材料,原告商登有、商露文(反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4时45分,商庆龙驾驶载有田玉香的吉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沈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袁海驾驶的吉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商庆龙当场死亡、田玉香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商庆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玉香无责任。经查,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商庆龙,男,1958年2月8日生,生前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先锋街三委二十组,其父商登有,其女商露文。另查明,肇事车辆吉D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田玉香的损失情况,本院以(2016)辽1223民初733号案审理,确认田玉香的医疗费为60502.66元,二次手术费为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14740.04元,误工费为9967.05,残疾赔偿金为9462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商庆龙驾驶载有田玉香的二轮摩托车与袁海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对此,各涉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商庆龙死亡,故对商庆龙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商登有、商露文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承担。吉D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商登有、商露文(反诉被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622520元,根据商庆龙死亡时的年龄58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根据相关规定按20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6729元,根据相关规定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上述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事项、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先与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商庆龙死亡、田玉香受伤的后果,故应根据二者的损失情况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等项下的赔偿限额,本案商庆龙伤残等项下的赔偿限额为[(622520元+26729元+40000元)÷(622520元+26729元+40000元+14740.04元+9967.05元+94623.27元+10000元+200元)×110000元]924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按70%比、次要责任按3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袁海(反诉原告)尚应赔偿原告商登有、商露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2520元+26729元+40000元-92400元)×30%]179054.7元。对被告袁海(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经审查合法,应予受理。对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关于拖车救援运输施救费2000元、货车损坏部件及车上货物损失20170元,属于财产损失,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10000元,属于误工范围,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支持的反诉原告袁海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商登有、商露文应在继承商庆龙遗产范围内首先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70%比例进行赔偿。故商登有、商露文应赔偿袁海误工费10000元,赔偿袁海财产损失(2000元+20170元×70%)6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商登有、商露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2400元。二、被告袁海(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商登有、商露文(反诉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9054.7元。三、原告商登有、商露文(反诉被告)赔偿被告袁海(反诉原告)误工费10000元,财产损失16119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371元,商登有、商露文承担3759.7元,袁海承担1611.3元。反诉部分452元,商登有、商露文承担316.4元,袁海承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