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760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龙,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被告彭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泽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71.88元(计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及后续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澧县码头铺支行(原澧县码头铺信用社)申请福祥便民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5.4375‰,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8月27日,签订了福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澧县××××镇码头居委会的房屋(澧房权证码头铺字第××号)设置抵押担保,签订了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澧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彭泽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贷款本息应由原告下属单位澧县码头铺支行随同被告要求债权人汪从烟归还,被告有汪从烟向其出具的借据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的凭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泽龙承认原告澧县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澧县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澧县农商行依法对其设置抵押的财产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向原告澧县农商行贷款后,将该款出借给他人使用,其与他人已构成另一种法律关系,以此为由抗辩原告澧县农商行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5.4375‰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泽龙所有的位于澧县码头铺镇码头居委会的澧房权证码头铺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保全申请费155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彭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