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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合诉徐文波、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意思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徐文波,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97号原告:张合,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昊普森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波,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住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高波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合诉被告徐文波、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蜀,被告徐文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文波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99.75元(医疗费:4693.75元,误工费: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70元);2.判令被告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原告张合在第二被告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被其员工徐文波殴打致伤。报案后,经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路派出所调查,做出了新公(北)行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文波罚款200元。徐文波的殴打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损失应当由其赔偿,其所属单位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被告徐文波辩称,其只是推了原告一把,原告的所有住院费用并非由其造成,原告的健康损伤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徐文波系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合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讨债时被被告徐文波打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对徐文波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原告2015年12月1日住院费用结算单和2015年12月14日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住院天数、出院休息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自付医疗费用4693.75元;3.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被告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办公地点也在同一个办公场所。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徐文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市区公安分局法医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构成轻微伤,徐文波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说明原告没有伤可以鉴定;3.新市区中营工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昊普森公司相关人员到被告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新疆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具体纠纷过程及情况;4.报警案件登记表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多次带人到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聚众闹事,拉横幅该公司正常工作;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曾多次带人到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聚众闹事,拉横幅该公司正常工作;原告对以上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与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合患主动脉夹层(DebakeyI型),升主动脉置换手术后,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疾病与2015年11月30日的“外伤”之间无依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0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做出答复函,维持原鉴定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105年11月30日1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迪泰酒店十三楼万科房地产公司,原告张合因索要工程款与金域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波发生争执,后徐文波推了张合一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张合因病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疗,病情及诊断为:主动脉夹层(DebakeyI型),升主动脉置换术,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2016年5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徐文波罚款贰佰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被告徐文波“推了张合一把”的行为与原告张合疾病之间无依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0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与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表明原告的疾病与2015年11月30日的“外伤”之间无依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0度。该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对鉴定书提出的异议申请,于2017年6月20日做出答复函,维持原鉴定意见。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徐文波推了张合一把”的事实,并非引起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疗的原因。原告主张对二被告因侵犯其健康权而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9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 飞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速 录 员  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