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东湖山庄御景园*幢101铺。法定代表人:庞明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大岗路4号大岗工业区*栋****房。法定代表人:陈明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娟,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阳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春阳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78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调整阳春阳豪公司按造成广州宏仑公司经济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或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广州宏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阳春阳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阳春阳豪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及庭审过程中均抗辩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调整违约金。因解除双方签订合同造成广州宏仑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经过司法估价程序。本案中,广州宏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679000元,但经济损失数额是如何得出,广州宏仑公司无证据��以证明,撇开通过司法评估程序,广州宏仑公司只能且仅能证明向阳春阳豪公司供应16台日立牌电梯可得价格差额为647000元,按价格差额647000元的30%计算最高违约金数额也为194100元,价格差额647000元+该违约金194100元的数额为841100元,更何况647000元仅是广州宏仑公司主张的差价,尚未剔除运费、装卸费用、清场费用、税费等费用,647000元差价中剔除上述费用后的数额即为广州宏仑公司的经济损失,而该数额为多少,应经过司法估价鉴定程序确定。《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标的是1032000元,该合同能获得多少利润,也应当通过司法评估程序得出。只有对广州宏仑公司的经济损失依合法公平原则计算后才能够调整并确定违约金具体数额。广州宏仑公司二审答辩称:1、不同意阳春阳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阳春阳豪公司的上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阳春阳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2、原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审判决。阳春阳豪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在广州宏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全部改购了其他公司提供的“广日”牌电梯并安装投入使用等等违约行为,阳春阳豪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恶意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广州宏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阳春阳豪公司依法应向广州宏仑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91560元。3、原审法院对广州宏仑公司一审期间主张的可得利益部分不支持是错误的,应按照合同法等规定依法判决阳春阳豪公司赔偿可得利益167900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4、阳春阳豪公司称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30%计算违约金是违反法律规���,阳春阳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提出违约金额过高的事项,并多次称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从未提出违约金要调整。根据合同第3.2.2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60条、130条、113条、29条、30条、31条及民法通则第122条等法律规定,阳春阳豪公司应向广州宏仑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及可得利润1679000元,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从损失情况来看,阳春阳豪公司的违约导致广州宏仑公司的差旅费损失、信誉损失,“日立”厂家取消大客户优惠的损失,技术指导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阳春阳豪公司向厂家支付的违约金的损失。5、阳春阳豪公司恶意违约,骗取广州宏仑公司34万元的购房款,经广州宏仑公司起诉判决后长达半年仍然不履行,造成广州宏仑公司巨大的损失。6、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中的3.2.2条已经明确约定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的30%计算,阳春阳豪公司称应该剔除运费、装卸费用、清场费用、税费等费用是不合理的,广州宏仑公司与日立厂家的合同已包含有上述费用,无需再减少。7、原审法院仅支持违约金,没有支持可得利益部分,阳春阳豪公司提出安装电梯的利润应当经过司法估价鉴定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2016年9月18日,广州宏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春阳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591560元和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损失167900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春阳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是:阳春阳豪公司在阳春市投资建设“阳豪花园”项目。2014年9月18日,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HHY20140918-1),两份合同总金额为5305200元。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阳春阳豪公司为其开发的“阳豪花园”项目向广州宏仑公司购买16台“日立牌”电梯;合同总价款4273200元;买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定金即854640元和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预付款即427320元;定金分两期支付,首期定金1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二期定金754640元和预付款427320元在买方指定的交货期95天前付清;买方应在指定的交货期65天前支付货款2991240元作为提货款,买方未付清以上各笔款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进场安装,直至买方付讫当期应付款项,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条款。双方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广州宏仑公司为阳春阳豪公司开发的“阳豪花园”项目安装16台“日立牌”电梯;合同总价款1032000元等内容条款。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按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阳春阳豪公司应在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首期定金100000元并落实交货期,但经广州宏仑公司多次派人、去电、函件等方式催告,阳春阳豪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广州宏仑公司遂派人前往“阳豪花园”项目现场,目睹并拍摄到现场堆放了大量的“广日牌”电梯货物,并安装了“广日牌”的电梯设备且有部分已经正常运行,证实阳春阳豪公司确实已经改购其他公司提供的“广日牌”电梯。广州宏仑公司当即去找阳春阳豪公司核实,阳春阳豪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吴柏霖称“该2个项目共计34台电梯,已经全部改购其他公司提供的‘广日牌’的电梯了,与你们的合同的违约金,我预估赔偿2-3百万元,我家身家几个亿,我才不怕你一个材料商!反正打官司也需要2-3年。”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签订安装合同、安装前期的技术细节落实、现场勘测、图纸与现场的核对、土建工程技术支持等义务,还与电梯生产厂商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同时电梯生产厂商应广州宏仑公司的要求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多次从广州至阳春前往阳春阳豪公司的“阳豪花园”项目工地进行现场协商、落实各项技术、商务细节、洽谈、技术支持,并派工程师到现场对部分电梯井道进行勘测、设计、出图,为阳春阳豪公司提供了技术支持、出设计图纸、现场勘测、土建预埋件、预留孔洞等大量的施工现场指导工作,并与阳春阳豪公司洽谈和提供现场技术指导、电梯井道土建预埋件等工程技术支持。广州宏仑公司为该项目前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尤其是阳���阳豪公司曾要求广州宏仑公司采用向银行抵押贷款购货方案时,广州宏仑公司为了能贷款尽了最大努力,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阳春阳豪公司恶意违约导致广州宏仑公司巨大损失,该损失包括广州宏仑公司针对该项目需支付给厂家的违约金,广州宏仑公司与厂家签订合同前后发生的商务、技术费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预期收益、可得利益损失,广州宏仑公司的信誉损失,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合同前后发生的商务、技术费用,技术支持、土建工程技术指导、落实费用、设计出图费、现场勘测费用、差旅费等,甚至造成广州宏仑公司被长期合作伙伴日立电梯公司取消2015、2016年度的粤西地区优秀代理商评定资格及奖励和取消在3年内大项目价格折扣优惠的申请资格的处罚。广州宏仑公司因为被电梯生产厂家连续3年���消大项目价格优惠,导致广州宏仑公司在大项目竞价中失去了价格竞争优势,如因无法申请大项目优惠价格而失去价格优势导致广州宏仑公司跟进的阳春市柏丽豪园商住小区项目共计48台电梯等项目无法成交。阳春阳豪公司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至今仍未确认具体交货期并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首期定金及各期款项,并在广州宏仑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改购并安装了其他公司提供的“广日牌”电梯共计16台。阳春阳豪公司恶意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按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在指定的交货期65天前支付货款人民币2991240元作为提货款。买方未付清以上各笔款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进场安装,直至买方付讫当期应付款项。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含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的规定,阳春阳豪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591560元(合同总金额5305200元×30%)和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损失167900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一审法院查明:广州宏仑公司是于2012年5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持有安装、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344931-2019)。阳春阳豪公司是于2011年7月11���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黑石岭B1-6地块的“阳豪花园”楼盘项目由阳春阳豪公司经营开发,按规划首期兴建4幢商品楼,其中B1、B2幢商品楼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0月5日,阳春阳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该《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内容为“兹授权委托吴柏霖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阳春市阳豪花园电梯项目的电梯采购及相关合同签订。有效期限: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4年9月18日,广州宏仑公司作为卖方与阳春阳豪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HHY20140918-1)。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主要约定广州宏仑公司销售16台“日立牌”电梯(型号规格:HGP-825-C0105)给阳春阳豪公司,总价款为4273200元;电梯技术要求详见附件;电梯包装由卖方负责;技术资料为电梯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由买方于签订合同前确认盖章后提供给卖方,合同技术附页所列之各项,买方应在签署确认的同时予以确认;付款方式为买方以汇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付款时间为合同总价款4273200元,买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定金即854640元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预付款即427320元,定金分两期支付,首期定金1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二期定金754640元及预付款427320元在买方指定的交货期95天前付清,买方应在指定的交货期65天前支付货款2991240元作为提货款,买方未付清各笔款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进场安装,直至买方付讫当期应付款项,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含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为在满足买方确认提供电梯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和确认合同技术附页所列之各项按约定支付定金、货款的内容后,卖方应于65日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办运输,送达地点为阳春市春城街道黑石岭B1-6地块阳豪花园项目工地内等内容条款。吴柏霖作为阳春阳豪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广州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宏均在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阳春阳豪公司的公章和广州宏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18日,阳春阳豪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宏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HHY20140918-1)。双方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主要约定广州宏仑公司为阳春阳豪公司安装16台“日立牌”电梯(型号规格:HGP-825-C0105);安装工程总价为1032000元,安装总价内不包含工程总承包商对产品安装工程征收的各项费用、政府部门的电梯告知和监督检验等费用、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它费用;安装地点为阳春市春城街道黑石岭B1-6地块阳豪花园项目工地内;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电梯发货前65天内支付电梯提货款的同时将合同总金额50%的开工款即516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按附件《地盘检查报告表(直梯)》或《地盘检查报告表(扶梯)》格式来确定开工日期后进场安装,若甲方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时,乙方可以暂不进场安装,由此导致安装工期逾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同报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516000元支付给乙方,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因甲方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仍不能完工的,甲方应从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516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按上述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电梯分批安装的,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批付款;安装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双方应在进场安装日20个工作日前按照附件《地盘检查报告表(直梯)》或《地盘检查报告表(扶梯)》对安装开工条件进行确认,开工日期以双方签署的《地盘检查报告表(直梯)》或《地盘检查报告表(扶梯)》所确认的日期为准,确定的开工日期起90个工作日内完工(不含当地政府部门检测机构验收时间),乙方安装完工后,完工书面通知甲方,并双方对完工情况进行互相确认;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若甲方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的,预付的安装费用不予退回,乙方不负责保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等内容条款。吴柏霖作为阳春阳豪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广州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宏均在该《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阳春阳豪公司的公章和广州宏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3日,广州宏仑公司作为买方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406399),主要约定广州宏仑公司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16台“日立牌”电梯;设备合计3563800元,运输费合计62400元,合同总价362620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办运输,送达地点为广东省阳春市阳春大道项目所在地(阳春市阳豪花园项目)工地内等内容条款。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阳春阳豪公司没有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分期支付定金854640元(首期定金100000元+二期定金754640元)、预付款42732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同时,阳春阳豪公司一直没有向广州宏仑公司指定和确认交货日期,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299124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2015年6月29日,广州宏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送《催告函》和《交货确认函》给阳春阳豪公司的代理人吴柏霖,要求阳春阳豪公司在7天内支付定金854640元和预付货款427320元,并尽快确认交货日期。吴柏霖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上述《催告函》和《交货确认函》后,阳春阳豪公司没有作出回复,也没有按《催告函》和《交货确认函》的要求支付定金854640元和预付货款128196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2015年7月19日,广州宏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付款催告函》和《交货时间确认��》给阳春阳豪公司的代理人吴柏霖,要求阳春阳豪公司在7天内支付定金854640元和货款427320元,尽快确认交货期,并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答复。但广州宏仑公司寄送《付款催告函》和《交货时间确认函》的邮件为他人签收。2015年8月6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向广州宏仑公司发出《知会函》。该《知会函》载明内容为“由于贵司取消与我司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阳春市阳豪花园项目及盛世豪庭花园项目的《电梯设备购买合同》(共计34台电梯),根据我司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同时保留我司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1、取消贵司2015、2016年粤西地区优秀代理商的评定资格;2、取消贵司3年内大项目价格折扣优惠申请资格。”2016年4月16日,广州宏仑公司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提交《价格优惠申请函》,申请给予其跟进的阳春��柏丽豪园商住小区项目48台电梯的价格优惠。同年4月19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作出《价格批复函》,对广州宏仑公司的上述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批复。2016年9月1日,广州宏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付款催告函》、《交货时间确认函》和《违约告知函》给阳春阳豪公司的代理人吴柏霖,要求阳春阳豪公司在3天内尽快书面落实具体的交货时间和按合同约定内容办理付款手续,并要求阳春阳豪公司支付违约金5305200元和就违约及解除合同等有关事项作出明确书面的答复。但广州宏仑公司寄送的上述邮件为他人签收。一审庭审中,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后,因阳春阳豪公司一直没有确认和指定《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6台“日立牌”电梯的交货日期,广州宏仑公司无法交付16���“日立牌”电梯给阳春阳豪公司,亦无法为阳春阳豪公司安装16台“日立牌”电梯。广州宏仑公司还主张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和预付货款给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而没有支付其余货款;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尚没有按合同约定生产制造电梯,但已经做了包括技术规格明细落实、生产图纸设计、现场勘测、现场指导、组织生产、材料备货等大部分工作。广州宏仑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庭加以证明。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广州宏仑公司请求解除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阳春阳豪公司则主张可以继续履行其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广州宏仑公司销售16台“日立牌”电梯给阳春阳豪公司和为阳春阳豪公司承揽安装16台“日立牌”电梯。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均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阳春阳豪公司至今没有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广州宏仑公司;3、广州宏仑公司主XX春阳豪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79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阳春阳豪公司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即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首期定金100000元,且经广州宏仑公司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催告支付定金和催促确定交货时间的情况下,阳春阳豪公司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已2年多的时间里仍没有指定交货期和支付全部定金854640元以及其余货款。同时,在广州宏仑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阳春阳豪公司仍没有向广州宏仑公司支付全部定金和指定交货时间以及支付其余货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义务,并导致《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至今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广州宏仑公司可以解除其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现广州宏仑公司请求解除其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阳春阳豪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后根据“阳豪花园”项目的建设进度至今未能确定交货期限,且虽然阳豪花园项目有部分商品楼安装了其他公司的电梯,但上述两份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其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而不应解除,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阳春阳豪公司至今没有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广州宏仑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阳春阳豪公司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即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首期定金100000元,且在广州宏仑公司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催告支付定金和催促确定交货期限的情况下,仍没有指定交货期和没有交付二期定金754640元和支付预付款42732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阳春阳豪公司自于2014年9月18日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之日起至今已2年多时间里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含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付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阳春阳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91560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价款4273200元+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032000元]×30%)给广州宏仑公司。广州宏仑公司请求判令阳春阳豪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159156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阳春阳豪公司抗辩认为违约金仅应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不应包含《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价款,且阳春阳豪公司逾期不支付定金和尚��指定交货时间均不构成违约,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广州宏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广州宏仑公司主XX春阳豪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79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阳春阳豪公司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阳春阳豪��司以4273200元的价款向广州宏仑公司购买16台“日立牌”电梯,广州宏仑公司又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广州宏仑公司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16台“日立牌”电梯提供给阳春阳豪公司,合同价款为3626200元。据此,广州宏仑公司在其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履行后从中可获得的利益为647000元(4273200元-3626200元)。此外,阳春阳豪公司还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广州宏仑公司以1032000元的价款承揽安装阳春阳豪公司所购买的16台“日立牌”电梯,而广州宏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后从中可获得的利益,但即使其从中可获得利益1032000元,广州宏仑公司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后从中可获得的利益亦仅共为1679000元(647000元+1032000元),与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1591560元仅相差87440元,两者相当。因此,阳春阳豪公司按双方的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159156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已足以弥补因阳春阳豪公司不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造成广州宏仑公司的损失。广州宏仑公司在主XX春阳豪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1591560元后,再请求判令阳春阳豪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79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6)粤178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HHY20140918-1);(二)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1591560元给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驳回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5元,由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124元,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11元。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本院去函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核查其是否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是否违约和违约赔偿等情况。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函》称:1、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宏仑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H140639899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广州宏仑公司应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并在交货前支付提货款。在合同签订后,经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广州宏仑公司仍以“用户尚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广州宏仑公司已构成违约,且给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经组织庭审质证,广州宏仑公司发表以下意见:对《情况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第一点内容没有异议,其第二点内容没有说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因广州宏仑公司违约而作出处罚情况。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对广州宏仑公司的处罚有两个可能性:第一是要求广州宏仑公司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为725240元,因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未起诉,所以广州宏仑公司未支付违约金;第二是如不起诉,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将会扣取广州宏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阳春阳豪公司发表以下意见:对《情况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广州宏仑公司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电梯与阳春阳豪公司无关,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未向广州宏仑公司主张权利,损失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阳春阳豪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阳春阳豪公司应如何支付违约金给广州宏仑公司。广州宏仑公司、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2.2条约定“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含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广州宏仑公司主XX春阳豪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广州宏仑公司针对该项目需支付给厂家的违约金625240元、可���利益损失1591560元、信誉损失、差旅费、技术支持和指导费用、设备费用等,请求阳春阳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591560元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79000元。对此,阳春阳豪公司上诉主张《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合同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广州宏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阳春阳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已向厂家支付违约金625240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信誉损失、差旅费、技术支持和指导费用、设备费用等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广州宏仑公司对上述损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阳豪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阳春阳豪公司以4273200元的价款向广州宏仑公司购买16台“日立牌”电梯,为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广州宏仑公司又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广州宏仑公司以3626200元价款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16��“日立牌”电梯。对比上述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卖价款,如果两份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广州宏仑公司可从中获得的利益为647000元(4273200元-3626200元),现因阳春阳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广州宏仑公司未能按预期获得上述利益,应予认定该647000元是因阳春阳豪公司违约造成广州宏仑公司的损失,阳春阳豪公司应予赔偿给广州宏仑公司。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阳春阳豪公司逾期付款则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广州宏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1591560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价款4273200元+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032000元)×30%]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阳春阳豪公司请求减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广州宏仑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194100元(647000元×30%)。因此,阳春阳豪公司应予赔偿因违约所造成广州宏仑公司的违约损失841100元(647000元+19410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违约损失841100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3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996元,上诉人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17元,上诉人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审 判 员 蔡旻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叶宝宁书 记 员 许君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