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董智诉张永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李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智,张永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李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874号原告:董智,男,汉族,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飞,男,27岁,汉族,无业,住商都县七台镇,系原告董智儿子。被告:张永强,男,汉族,住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被告: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商都县七台镇。法定代表人:王旭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地址:商都县七台镇。负责人:武永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云,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李茂,男,汉族,住商都七台镇。原告董智诉被告张永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商都公司)、李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飞,被告张永强,被告中华联财险商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云,被告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智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6479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19时10分,被告张永强驾驶蒙xxx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商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道路前方向由被告李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茂及乘坐其车的原告董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永强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当地医院就诊,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永强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其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637.2元。被告中华联财险商都公司辩称,被告张永强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茂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及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财险商都公司对原告在商都县医院门诊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没有医院相关公章(计165元)不予认可,医院检查无报告单的应予剔除,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鉴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大部分是连号票据,看不出是否是住院期间发生,但考虑到交通费肯定发生,请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因提供的是饭店票据不认可,鉴定结果三期偏高,请法庭根据原告伤情认定,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已经做了康复手术。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鉴定意见书、医院检查报告单、户口复印件及残疾证明复印件等予以采信;商都县医院两张记账凭证门诊收据及No1610168402门诊收据不予采信;内蒙古自治区医院门诊票据予以采信;外购药品票据因无医院外购药品的建议,不予采信,但拐杖属于原告辅助治疗的必备器材,予以采信;4张火车票与原告鉴定情况相符,予以采信,原告到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检查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连号票据,看不出是否系住院期间发生,不予采信,但可作为计算交通费的参考;住宿费发票与原告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情况相符,予以采信;鉴定费已实际发生,对鉴定费收据亦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强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票据有名字的9张,无名字5张,保单原件两份,被告中华联财险商都公司提出无名字门诊票据应出具证明,证明该票据患者系原告董智本人,原告及被告李茂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1日19时10分,被告张永强驾驶蒙xxx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商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道路前方由被告李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茂及乘坐其车的原告董智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智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商都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排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后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医嘱为“首次复查术后6周,来院拍片,指导活动6周后每隔一个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发生医疗费25319.7元(包括被告张永强垫付医疗费1637.2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发生医药费1378.71元;2017年3月1日~3月10日,原告到商都县医院复查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7149.3元。2017年2月27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董智左足3、4、5趾骨骨折,左足弓角开大,左足底变平,结构破坏1/3,为X级伤残;2.误工12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后期治疗费用包括手术2万元。”被告张永强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华联财险商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永强为原告董智垫付医疗费163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张永强、李茂赔偿。张永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茂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商都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商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永强、李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永强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鑫达公司,但原告董智、被告张永强均未提供任何挂靠证明,故对原告要求鑫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以下:(1)医疗费25319.7元+1378.71元+20000元=46698.41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3月10日在商都县医院复查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7149.3元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用20000当中,不另行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3)营养费75天×100元/天=7500元;(4)护理费45天×113.44元/天=5104.8元;(5)原告到呼市检查治疗打车费酌情认定1000元,火车票150元,合计1150元;(6)住宿费140元;(7)辅助器具拐杖一副80元;(8)伤残赔偿金30594元×18年×10%=55069.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20年÷2×10%=21876元(被抚养人原告妻子韩荣花因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提供残疾证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11)鉴定费2375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无相应误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十一项共计146393.41元,其中(1)~(3)项57598.41元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商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8420元(原告董智与被告李茂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应按比例计算分配),不足部分49178.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4424.89元,剩余14753.52元由被告李茂承担;(4)~(10)项864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项鉴定费2375应由被告张永强负担1662.5元,被告李茂负担712.5元。原告董智应退还被告张永强垫付款16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智交强险理赔款94840元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34424.89元,合计12926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张永强赔偿原告董智1662.5元,原告董智退还被告张永强16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李茂赔偿原告董智15466.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1410元,被告李茂负担169元,原告董智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9000000001900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