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恢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海兵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599号申请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嵇伟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廖海兵,男,汉族,1979年9月3日生,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委××号,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廖海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应执标的款37707.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廖海兵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还应执标的款37707.4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宝亚审 判 员 郭河华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温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