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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泽发、杨公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发,杨公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发,男,汉族,小学肄业。因犯脱逃罪和盗窃罪于1992年8月12日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公彬,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00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泽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公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川10刑终1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迅、代理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张某某(已死亡)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隆昌县、自贡市富顺县等地,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打开变压器外壳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盗走,变卖获利。1.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杨公彬窜至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双凤镇通盛村张某某家田土中的变电房,采取破坏性手段将一台S9-30/10型变压器内的铜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5148元。2.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泽发、张某某窜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东湖镇同心村,采取破坏性手段将一台S7-125/10型变压器外壳打开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5874元。3.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窜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印染厂外,采取破坏性手段将史家镇印染厂家属楼东侧其中一台S9-50/10型变压器外壳打开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盗走;在史家镇印染厂家属楼北侧,采取破坏性手段将史家镇自来水水厂水站北侧一台S7-80/10型变压器外壳打开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盗走,经鉴定,被盗S9-50/10型变压器价值4816元,被盗S7-80/10型变压器价值5525元。4.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泽发、张某某窜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代寺镇西南烟草复合肥厂,采取破坏性手段将厂房西侧围墙内一台S9-200/10型变压器的外壳打开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227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公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泽发辩称自己从未到过案发现场,未实施过所指控的盗窃行为,没有与被告人杨公彬喝过同一瓶水,每天的生活就是带孙子,没有接触铜线的机会,更没有变卖过铜线给任何人。被告人杨公彬辩称自己从未到过案发现场,未实施过所指控的盗窃行为,且指控的2008年在隆昌双凤镇的那次盗窃如果确实留有血迹的话,应在2012年被判刑的时候就一并处理了,以前也抽血进行了检查,不可能留到现在才来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张某某(已死亡),在内江市市中区、隆昌县、自贡市富顺县等地,采取破坏性手段打开变压器外壳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杨公彬在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通盛村2组张某某家田地中的变电房,采取破坏性手段将一台S9-30/10型变压器外壳打开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148元,其中铜线价值3199元。2.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泽发、张某某在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东湖镇同心村6组两路口机砖厂,采取破坏性手段将一台S7-125/10型变压器外壳打开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中铜线价值5874.4元。3.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在史家镇自来水水厂,将该水厂水站北侧一台S7-80/10型变压器外壳打开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S7-80/10型变压器5525元,其中铜线价值3888元。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隆昌供电局双凤供电所于2008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四起犯罪发生后,有关人员发现情况后报警,当地公安机关接、处警后依法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隆昌县公安局双凤镇派出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地系双凤镇通盛村2组与现场勘查地点双凤镇龙灯村系同一个地点。3.关于犯罪嫌疑人杨公彬涉嫌于2008年2月25日盗窃隆昌县双凤镇龙灯村变压器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公彬于2011年10月因盗窃隆昌县龙市镇变电站变压器被抓获归案后,没有主动供述其在逃期间于2008年2月盗窃隆昌县双凤镇龙灯村变压器的犯罪事实,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但公安机关采集了其指纹及血样。2012年底,内江市公安局建立DNA信息库,经入库比对,初步确定2008年2月25日隆昌县双凤镇龙灯村变压器被盗案现场硅钢片上的血迹为杨公彬所留;2015年12月16日杨公彬被抓后,经采集血样复检,确认了上述事实。4.史家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4日向市中区公安分局提交的报案材料,证明史家自来水厂旁被盗变压器,系史家自来水厂2007年1月建成时购买(变压器型号S7-80/10,生产厂家为自贡变压器厂,购买价格为10000元),水厂闲置,但变压器等财产归史家政府所有,属国有资产。5.中国移动个人客户信息视图及通话清单各3份,证明①2007年11月30日刘泽发用身份证注册入网手机号码1580832****,与被告人刘泽发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一致,即刘泽发自己使用该手机号码已七八年;②2015年8月23日,杨某(杨公彬之子)用身份证注册入网手机号码,与杨公彬的供述、杨某的证言一致,即杨公彬刑满释放后就一直自己使用杨某为其购买的该手机号码;③2015年5月29日,张某某用身份证注册入网手机号码,刘泽发在讯问中也证实该手机号为张某某使用。④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2015年11月3日7时刘泽发与张某某、杨公彬有电话联系,当日17时张某某与刘泽发有电话联系;案发后11月6日8时,刘泽发用手机联系过代某某。6.关于明确刘泽发、杨公彬等人为盗窃变压器案件嫌疑人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围绕2015年10月以来内江市市中区、资中县连续发生的三起变压器被盗案进行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调取案发现场周边天网视频,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摸排出三个嫌疑手机号码,发现持有人分别为张某某、杨公彬、刘泽发,且三人均有盗窃变压器前科、手机轨迹与变压器被盗时间一致,故锁定为嫌疑人。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调取内江德华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变压器铜线样品等证据用于史家变压器被盗案。(公安机关在询问代某某、代某甲时对调取的上述样品进行了辨认。)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2份,证明市中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扣押了张某持有的JH150-0红色嘉陵摩托车一辆、李某某持有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9.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各2份,证明杨公彬系2015年12月16日在隆昌县跃进街一游戏厅内被挡获归案;刘泽发系2015年12月15日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一公路上被挡获归案。10.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明①杨公彬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隆昌县人民法院以(2012)隆昌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②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1日被隆昌县人民法院以(2000)隆昌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③刘泽发因犯脱逃罪和盗窃罪于1992年8月12日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1.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明杨公彬、刘泽发身份信息,且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刘泽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泽发辩解自己从来没有从事过电工、废旧收购等职业,从来没有去过案发地点,其电话号码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登记购买,已使用7、8年了,没有拿给其他人使用过;张某某外号“小牛”,电话号码是;杨公彬即“杨老七”,电话号码是2.杨公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杨公彬辩解自己在2015年8月刑满释放后未到过案发地点,在2000年后未接触过变压或与之相关的物品,也未伙同“刘老四”刘泽发、“小牛”张某某一起到过内江两区进行盗窃。其电话号码是儿子杨某给他办的,2015年出狱之后就用的这个号码,没有借给其他人使用过,手机都是从不离身。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因修路征地,其位于印染厂外的碎石厂变压器一直没有搬走。变压器型号S9-50/10,银河牌,内江圣华德变压器厂生产,系其2007年接手翻砂厂时所得。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变压器购2008年3、4月份购,型号为S9-200/10,于11月17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盗的。四、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系双凤镇供电所安全员、报案人,其证实报案经过,其所陈述的被盗变压器基本情况与供电所出具证明的内容一致。2.证人宋某系报案人,其证实本案变压器被盗大致时间为2012年6月及本案报案过程。3.证人冯某某时任案发地同心村村主任,其证明村民宋英电话告知了其机砖厂变压器被盗之事,机砖厂系同心村5组和6组联合开办,变压器型号为S7-125/10,变压器内的铜线被偷走了。4.证人罗某某系报案人,其证明其于2015年11月4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印染厂外两台变压器被盗,与其报案时受案登记表内容印证一致,且案发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日晚上以后。5.证人张某某系西南烟草复合肥厂职工、报案人,其证明发现厂区内变压器被盗后的报警过程,以及被盗变压器基本情况。6.证人魏某某系刘泽发情人,其证实刘泽发曾提起他曾伙同张某某(“小牛”)、本案被告人杨公彬(杨七娃)一起盗窃变压器。且向某某也向魏某某说过“以前小牛遭逮了都没有把刘四供出来,所以他至今没遭逮”,刘泽发经常骑摩托车去看哪里有变压器;刘泽发与张某某经常在一起谈论偷变压器及分钱等事情;2015年1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泽发告知魏某某其伙同张某某去偷了变压器;1个月前左右(接受询问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推论应为2015年11月下旬),刘泽发在魏某某家里用手机算账,并给打来电话的张某某说一个人分的到“2块4角钱”,即2400元钱。所盗变压器铜线很可能是卖给了双凤镇街上的“代光头”。7.证人向某某系“小牛”张某某情人,其证明魏某某(即魏九妹)曾对其说过张某某和刘泽发在打电话的时候说过一个人分2块4角钱的事情,且没有见过张某某跟谁做生意;1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接受询问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推论应为2015年11月下旬),张某某睡觉很早,行为反常。8.证人吴某某系杨公彬弟媳妇,其证明杨公彬经常和刘四娃他们耍,有时和小牛(张成军)一起耍,杨公彬刑满释放后晚上经常和刘四娃一起出去,“基本上都是刘四娃骑他的摩托车出去……他们出去了回来都是凌晨3、4点钟”。9.证人代某某系隆昌县双凤镇凤驿路东林废旧金属收购站店主,其证明“刘四娃”即刘泽发于2015年11月初及月底两次骑摩托车到其东林废旧金属收购站卖铜,铜的重量每次都是100多公斤,总价3000元左右。刘泽发卖的铜线有两种,一种是片状的铜,一种是线状的,铜片上有火烧过的痕迹,还有点油渍,这些铜一般都是用在变压器上的。“而且铜是烧过的,变压器的铜片就是包裹了一层牛皮纸的,要烧了我们才会收。”10.证人代某甲系证人代某某之子,其证实2015年11月底刘姓男子即刘泽发曾到其父亲代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卖过一次铜,重量为100多公斤,价格3000元左右,交易过程及铜的特征与其父亲代某某描述一致。11.证人刘某系刘泽发之子,其证明刘泽发电话号码为,用了起码有七八年了,该电话只有他一个人自己在用,没有借给别人用过。12.证人杨某系杨公彬之子,其证明杨公彬电话号码系其用自己身份证在他出狱后办理,办理之后就一直是他在用,没有给其他人用过;其父没有上班,无经济收入来源。13.被告人刘泽发于2017年6月8日作的供述、被告人杨公彬于2017年6月9日作的供述、证人刘某于2017年6月8日所做的证言、证人杨某于2017年6月8日所做的证言、证人刘某于2017年6月12日所做的证言、证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所做的证言,证实刘泽发、杨公彬、张某某均无双胞胎兄弟姐妹。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①隆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队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拍照提取残缺指印1枚、拍照、原物提取附有血迹的硅钢片、拍照提取鞋印1枚;②证明2012年6月14日,富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员依法在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机房外东墙距地面1.5M处提取2x1.5CM疑似擦拭血迹一枚,在机房外北墙东侧提取矿泉水瓶一个,在机房北侧上山小道提取残缺鞋印1枚,在变压器硅钢片表面提取指印2枚;③证明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员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对位于史家镇印染厂家属楼东侧、史家镇自来水厂水站西侧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史家镇自来水厂水站西侧实物提取“娃哈哈”瓶装水水瓶1个、照相提取爬擦痕迹1处;证实自来水厂位于印染厂家属楼北侧及两台变压器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④证明富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员于2015年11月21日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在散落于现场的变压器硅钢片上照相提取了指印4枚。2.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1月7日在内江市市中区马鞍山变电站厂房,在见证人员见证下对S9-250/10型变压器进行了侦查实验,通过侦查实验还原变压器被盗过程及在盗窃变压器的过程中是否可能留下生物检材(如指纹、DNA血样等)。通过侦查实验证明“想要取走变压器里的铜,必须将三圈铜芯中的硅钢片取出才能将铜芯线取出,也就是说变压器上取铜必须要接触硅钢片,光滑的硅钢片非常锋利,每片不过零点五毫米左右,在抽取硅钢片的过程中极易造成划伤留下血迹且硅钢片接触灰尘后因自身有油极易吸附灰尘所以用手接触也容易留下指纹。……但无论以何种方式取铜都肯定会接触硅钢片,以硅钢片的锋利程度哪怕戴手套作业也可能被划伤。”3.辨认笔录,刘泽发指认出杨公彬和在隆昌县双凤镇卖煤气和收废品的“代光头”系代某某;证人代某某指认刘泽发系2015年11月初及月底两次卖铜给他的“刘四娃”;证人代某甲指认刘泽发系2015年11月底卖铜给他父亲代某某的刘姓男子,证人魏某某指认刘泽发、杨公彬、张某某系刘泽发曾向其提起一起盗窃过变压器的“刘老四”、“杨七娃”、“小牛”;证人向某某指认张某某系“小牛”、杨公彬系“杨七娃”、刘泽发系“刘老四”。六、鉴定意见1.区价认鉴[2016]3号《关于被盗窃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区价认定[2017]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S9-30/10型变压器价值5148元,其中铜线价值3199元;S7-125/10型变压器中铜线价值5874.4元;S9-50/10型变压器价值4816元,其中铜线价值3508.8元,S7-80/10型变压器5525元,其中铜线价值3888元。2.公(内)鉴(DNA)字[2016]1007号法医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在送检的变压器硅钢片上可疑斑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的干扰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血迹为杨公彬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证明被盗变压器硅钢片的血迹系杨公彬所留。3.(自)公(物)鉴(法物)字[2016]08004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在所送检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瓶口可疑斑迹上检出人DNA,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刘泽发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2.46×1020。2.在所送检的变压器旁机房外墙墙砖上可疑血迹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分型与张某某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5.55×1018,证明案发现场农夫山泉矿泉水瓶瓶口可疑斑迹来源于刘泽发;变压器旁机房外墙墙砖上可疑血迹来源于张某某。4.渝公鉴(DNA)[2015]6607号DNA检验报告、渝公鉴(DNA)[2015]7028号DNA检验报告,证明在史家镇自来水厂水站被盗变压器现场提取的“娃哈哈”纯净水塑料瓶上发现有刘泽发、杨公彬的混合DNA。5、渝公鉴(痕)[2016]0006号鉴定书,证明富顺县代寺镇西南烟草复合肥厂被盗变压器现场变压器硅钢片上提取的4枚指印中有2枚符合鉴定条件,并确认这两枚指印与张某某左手拇指、右手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七、视听资料侦查实验光盘2张、变压器装配过程录像1张,证实侦查实验及变压器装配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盗窃事实及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作如下评判: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泽发经常骑摩托车外出查看有变压器的地方,也曾于2015年11月中旬告知过证人魏某某其曾伙同张某某盗窃了变压器,还在魏某某家中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分钱事宜;二被告人与同案犯张某某经常在一起;被告人刘泽发于2015年11月初和11月底两次到证人代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卖过铜;二被告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且在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犯张某某在临近案发前均有联系;在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案发现场,散落于现场的变压器硅钢片上提取到被告人杨公彬的血液,证明被告人杨公彬不仅到过案发现场,还接触了变压器的零部件,结合全案证据,可以得出被告人杨公彬实施了本次犯罪事实的结论;在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案发中心现场提取了留有被告人刘泽发DNA物质的矿泉水瓶,在变压器所在机房外墙上提取到了张某某的血液,证明刘泽发与张某某均到过案发现场,结合全案证据,可以得出被告人刘泽发伙同张某某实施了本次犯罪事实的结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盗窃史家镇印染厂家属楼东侧S9-50/10型变压器的指控,因该被盗现场没有留下血迹、指纹、矿泉水瓶等能够锁定犯罪嫌疑人的物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盗窃史家镇自来水厂的S7-80/10型变压器的指控,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留有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混合DNA物质的矿泉水瓶,证明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曾到过案发现场,且二被告人案发前有电话联系,证人代某某也证实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刘泽发向其销售过100多公斤的铜线和铜片,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参与盗窃了史家镇自来水厂变压器;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四起犯罪的案发现场,散落于现场的变压器硅钢片上提取到了张某某的血液,证明张某某不仅到过案发现场,还接触了变压器的零部件,结合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侦查实验的结论,可以得出张某某实施了本次犯罪事实的结论,但不能得出被告人刘泽发实施了本次犯罪的结论,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泽发在富顺县代寺镇西南烟草复合肥厂内盗窃变压器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关于自己从未到过案发地点或伙同他人到过案发地点、生活中均未接触变压器或铜线、未与对方同饮一瓶水或经常在一起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发、杨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变压器受到破坏,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未对盗窃财物予以退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公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泽发犯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公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雷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