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7日被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东凤派出所抓获,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芬、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叶芬、刘文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姜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等人到利辛县汝集镇四庙集南、吕某,盗走一条200对、一条100对通信电缆各150米,经鉴定价值9375.9元。2、2007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王某等人到太和县原墙镇曹庄村西北地里,盗走三条100对、一条200对通信电缆各180米,经鉴定价值20638.3元。3、2007年8月19日夜,被告人姜某伙同王某等人到太和县原墙镇田营村南,盗走一条30对、一条50对、一条100对通信电缆各350米,经鉴定价值16386.4元。4、200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王某等人到太和县三塔镇三里桥北,盗走一条100对、一条200对通信电缆各350米,经鉴定价值23756.06元。5、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姜某伙同王某等人到太和县原墙镇孙桥村西、张庄村东,盗走一条100对、一条200对通信电缆各200米,经鉴定价值12691.7元。6、2007年9月2日,被告人姜某伙同王某等人到太和县原墙镇田营村北,盗走一条50对、一条100对、一条200对通信电缆各100米,经鉴定价值8241.06元。7、2007年9月,被告人姜某伙同王某等人到太和县三塔镇三里桥盗窃通信电缆,因发现有人,铰断钢线后逃走,经鉴定损失价值370.5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姜某等人未盗走电缆,系犯罪未遂,姜某自愿认罪,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愿意缴纳罚金,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22日夜,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到利辛县汝集镇四庙集南、吕某,盗走一条200对、一条100对通信电缆各15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37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的证言、同案人薛彬、王某的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7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到太和县原墙镇曹庄村西北地,盗走三条100对、一条200对通信电缆各18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063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解某的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07年8月19日夜,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到太和县原墙镇田营村南,盗走一条30对、一条50对、一条100对通信电缆各35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638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高某1、解某、薛某的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0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到太和县三塔镇三里桥,盗走一条100对、一条200对通信电缆各35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3756.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1的证言、同案人薛某、王某、解某的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07年8月29日夜,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到太和县原墙镇孙桥村西、张庄村东,盗走一条100对、一条200对通信电缆各20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69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2的证言、同案人薛某、王某、高某1、解某的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07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到太和县原墙镇田营村北,盗走一条50对、一条100对、一条200对通信电缆各10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241.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高某1、解某的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07年9月10日前后一天夜,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到太和县三塔镇三里桥盗窃通信电缆,因发现有人,铰断钢线后逃走。经价格鉴定,被割电缆价值370.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2的证言、同案人王某、高某1、解某、薛某的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盗割通讯电缆7起,被盗电缆价值91460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370.58元)。本案综合证据: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密切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参与的第七起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取财物,系犯罪未遂,本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姜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鹿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