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勇与陈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陈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219号原告刘勇,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县。被告陈光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刘勇与被告陈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元,以及从起诉次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光华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8月12日,被告陈光华向原告刘勇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天,原告刘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光华支付了8000元,另向被告陈光华支付了2000元现金,共计10000元。2、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华尚欠原告刘勇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而原告对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2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起诉次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的标准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10000元及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5元,由被告陈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彭庆林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