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7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私立树人•瑞贝学校与田启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私立树人·瑞贝学校,田启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私立树人·瑞贝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南区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超,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启录,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北京市私立树人·瑞贝学校(以下简称瑞贝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田启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贝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于燕汀,被上诉人田启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贝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之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支付田启录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赔偿,及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瑞贝学校认为一审判决书之第一项、第二项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一、一审法院认为,瑞贝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启录是于2009年9月入职的,事实为瑞贝学校与田启录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田启录予以认可,2009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田启录2006年9月入职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瑞贝学校支付田启录2006年7月至2011年6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3238元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1.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田启录是于2006年7月入职瑞贝学校的,瑞贝学校也一直否认,田启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无根据的;2.田启录是农业户口,国家在2011年7月1日前就没有强制要求给农业户口的受雇佣人员交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特别是失业保险。农民的职业就是农民,有田种就不存在失业之说,并且田启录一直也没未提出失业保险的请求;3.瑞贝学校提供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从2010年1月开始给田启录每月60元的保险补助,田启录也承认从2010年6月起一直在领取每月60元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这就应视为瑞贝学校为田启录缴纳了保险,并得到了田启录的认可。然而一审判决不顾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政策环境,以及瑞贝学校的遵规守矩的诚实行为,仍坚持作出支持田启录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基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3238元的判决,而且不扣除在此期间瑞贝学校给予田启录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这是与当时客观情况不相适应的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三、关于带薪年休假。瑞贝学校在一审时已经依法提交的有关田启录的《考勤表》,证明瑞贝学校已依法安排了田启录的带薪年休假。《考勤表》是一个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带薪年休假无根据的。田启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贝学校的上诉请求。瑞贝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贝学校不支付田启录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8100.4元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240元;2.瑞贝学校不支付田启录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87元;3.瑞贝学校不支付田启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50元;4.诉讼费由田启录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启录系本埠农业户籍。瑞贝学校、田启录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田启录工作岗位为司机,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2010年8月3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31日。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2日、9月1日,田启录先后两次以工作时间长为由口头提出离职,并于9月2日起未再出勤,瑞贝学校支付田启录工资至2016年8月。2016年10月18日,田启录向瑞贝学校邮寄辞职报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无周末休息及年假为由离职。2016年10月24日,田启录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瑞贝学校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7109号裁决书,裁决瑞贝学校支付田启录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8100.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240元,支付田启录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87元,支付田启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50元,驳回田启录的其他仲裁请求。瑞贝学校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田启录认可仲裁结果。一审庭审中,瑞贝学校主张田启录于2009年9月1日入职,为证明其主张,瑞贝学校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仅记载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田启录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否认瑞贝学校的证明目的,主张其于2006年7月入职。瑞贝学校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瑞贝学校主张已安排田启录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年休假,为证明其主张,瑞贝学校提交了考勤表(无田启录签字确认)。田启录认可2016年度已休年休假4天,但否认瑞贝学校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瑞贝学校亦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瑞贝学校认可未为田启录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但主张已支付瑞贝学校部分现金补偿,为证明其主张,瑞贝学校提交了请示(记载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田启录50元保险补助)、2010年5月至7月工资表(记载5月工资“其它”300元,6月工资“保险”60元、“其它”30元,7月工资“保险”60元、“其它”30元)。田启录认可自2010年6月起每月领取社保补助60元,否认瑞贝学校的其他证明目的。此外,田启录自述其于2016年8月2日口头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工作时间太长,当时未提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后在瑞贝学校要求下继续出勤至2016年9月1日,当日晚田启录电话告知瑞贝学校称其已于8月2日提出离职,故9月2日不再出勤。同时田启录称,其申请仲裁时无书面解除通知,在仲裁员的建议下于10月18日邮寄书面辞职报告。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7109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瑞贝学校主张田启录于2009年9月入职,田启录对此不予认可,瑞贝学校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田启录主张其于2006年7月入职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工作期间,瑞贝学校未为田启录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应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田启录认可自2010年6月起每月领取60元保险补助,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对于瑞贝学校主张已支付田启录2010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补助300元的意见,因田启录2010年5月工资表记载300元项目为“其它”,且其他月份工资表亦有“其它”项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为社保补助,故对瑞贝学校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首先,田启录先后于2016年8月2日、9月1日口头提出离职,此后未再出勤,瑞贝学校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8月,此后未再支付工资,亦未要求田启录继续工作,瑞贝学校、田启录的行为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其次,田启录自认8月2日以工作时间长为由提出离职,并明确表示未提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的理由,同时,田启录于9月1日以电话告知的形式再次确认上述辞职理由,此应为田启录解除劳动合同最直接、最真实的意思表示;田启录虽于10月18日邮寄辞职报告并提出未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但此系其在他人建议下所作,并非其离职的真实原因。再次,田启录于8月2日首次提出离职,此后继续工作至9月1日,符合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综上,田启录当庭陈述的离职理由应为其辞职的真实意思,应以此作为考量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现田启录离职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瑞贝学校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瑞贝学校要求不支付田启录经济补偿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田启录自认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已休年休假4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瑞贝学校主张上述期间已安排田启录年休假且休假天数不少于法定天数,田启录对此不予认可,瑞贝学校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田启录上述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瑞贝学校应支付田启录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私立树人·瑞贝学校支付田启录二〇〇六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一万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市私立树人·瑞贝学校支付田启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八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市私立树人·瑞贝学校不支付田启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零五十元;四、驳回北京市私立树人·瑞贝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瑞贝学校主张田启录于2009年9月入职,田启录对此不予认可,瑞贝学校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田启录主张其于2006年7月入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本案中,瑞贝学校应自2006年7月起为田启录缴纳养老保险,瑞贝学校上诉主张田启录是农业户口而不缴纳养老保险缺乏法律依据。瑞贝学校未为田启录缴纳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应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一审判决金额已扣除田启录领取过的自2010年6月起每月60元的保险补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进行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按法律规定单位有义务保存相关档案两年备查,故两年内的举证责任在瑞贝学校,瑞贝学校未提供田启录已经休有年休假的证据,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田启录自认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已休年休假4天,对于其他应休年休假其主张并未休息,瑞贝学校并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启录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及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北京市私立树人·瑞贝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私立树人·瑞贝学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