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4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常登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登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登辉,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登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常登辉在本市多次进入未锁好车门的车辆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0日1时许,在本市罗湖区穆斯林宾馆的路边,被告人常登辉进入被害人马某停在该处的车内盗窃时被马某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后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2017年1月18日19时许,在本市福田区海康大厦负一楼停车场,被告人常登辉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汽车驾驶位右边储物盒内的一部金色16Giphone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5元)。三、2017年2月1日1时许,在本市福田区长乐花园地下停车场,被告人常登辉盗走被害人郭某挂在车内后视镜上的一串佛珠、放在驾驶位右手边储物箱里的一个檀香佛珠和一个红色玻璃挂件。四、2017年3月5日4时许,在本市福田区长乐花园地下停车场,被告人常登辉在被害人彭某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员李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王某、郭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登辉的供述与辩解;部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常登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登辉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登辉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登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登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登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依法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