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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邝某某酒后证驾驶无牌黑色“康超”牌摩托车行驶至商水县新城区商宁路与章华台路交叉口附近,被公安机关巡查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邝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5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周口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一份;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1张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井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