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建宽、齐龙飞等与裴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宽,齐龙飞,裴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6号原告:王建宽,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齐龙飞,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达飞集团员工,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裴豪,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建宽、齐龙飞与被告裴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建宽、齐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宽、齐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二原告及贾伟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贾伟将其对被告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向被告主张150000元的债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裴豪未作答辩。原告王建宽、齐龙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裴豪向原告王建宽、齐龙飞以及贾伟三人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其中,二原告与贾伟各出资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经本院询问,贾伟表示将其对被告裴豪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起诉被告还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及贾伟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贾伟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二原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已到期,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豪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宽、齐龙飞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30元,由被告裴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群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