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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廷家与高录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家,高录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925号原告:李廷家,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淇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录集,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淇县。原告李廷家与被告高录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东、被告高录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面粉43912斤、麸皮99256斤,或按现在市场价格(面粉1.57元/斤,麸皮0.74元/斤)两项合计给付142391.28元;2、判令被告给付现金2449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3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9年5月之前被告委托原告在铁西开办了一个小麦存贮及面粉销售的经营门市,至2001年3月份,双方算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面粉43912斤、麸皮99256斤,并欠原告现金2949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被告在2001年还款4000元,在2004年7月还款1000元,其他欠货及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高录集辩称,被告只认可欠原告条上的14000元,后原告的女儿还曾去被告处拿过钱,被告欠原告的欠已基本还清。原告李廷家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截止99年5月算账,方寨面粉厂欠李廷家面点面粉43912斤、麸皮99256斤、现金29492.4元,高录集,2001年3月12日。经质证,被告高录集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被告高录集为抗辩原告李廷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廷家于2004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载明:高录集于2001年3月12号欠李庭家的面粉43912斤、麸皮99256斤、现金29492.4元,经李庭伟从中调解说合,高录集只需再支付25000元现金,以前经李廷家手的所有账目欠条全清,自即日起高录集先付6000元,余款190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结清,现欠条存放于李庭伟处,高录集清完余款19000元,李庭伟负责将原条归还高录集。另以前账面上所有的债权债务归李庭家,出证人李廷家,中证人李某,2004年11月29日;证明2载明:今取到现款5000元整(¥伍仟元),李廷家,2004年11月29日。2、欠条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拉走面粉2520斤,应从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1只说明双方曾达过和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证明2所述的5000元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5000元是一回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高录集曾经营方寨面粉厂,与原告李廷家存在业务关系。2003年3月12日,双方对1999年5月前的业务进行结算,方寨面粉厂欠原告李廷家面粉43912斤、麸皮99256斤、现金29492.4元,被告高录集给原告李廷家出具了证明。经他人调解,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高录集只需再支付25000元现金,以前经李廷家手的所有账目欠条全清,自即日起高录集先付6000元,余款190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结清,现欠条存放在李庭伟处,高录集清完余款19000元,李庭伟负责将欠条归还高录集;另以前账面上所有的债权债务归李廷家,对上述协议内容原告李廷家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同日,被告高录集给付原告李廷家5000元。后原告李廷家向被告高录集催要下欠余款20000元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录集欠原告李廷家面粉43912斤、麸皮99256斤、现金29492.4元,经中间人调解后,双方于2004年11月29日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2004年11月29日,被告高录集实际向原告李廷家支付5000元,仍欠原告李廷家20000元,双方约定有给付时间,被告高录集未按约定给付,故原告李廷家要求给付20000元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欠原告的钱已基本还清抗辩,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录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廷家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李廷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元,原告李廷家承担1669元,被告高录集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